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柯建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建嘉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333677號,金額新臺幣365,000 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
1月6 日寄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限其於112年1月15日前
給付,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
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稱,其係於112 年1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