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傅景明


相 對 人 陳麒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
二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
、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14日 裁定送達翌日 No592491 002 109年7月16日 4,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5 003 109年7月16日 2,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6 004 109年7月16日 1,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裁定送達翌日 No468447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00,000元 109年12月1日 No46844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