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司執字第41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09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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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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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洪藝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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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
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下列債務,不受免
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
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
債務。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16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請求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另補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雖係成立於債務人開始清算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時,
已收受本件原執行名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
5946號支付命令,則債務人即已知悉本件債務,然債務人聲
請清算程序竟未於債權人清冊中載明本件債務,致債權人無
從知悉清算程序申報債權,是債權人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能申報債權,自不受該免責裁定之限制,仍得對債
務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則以其前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經裁定免責確定在案,債權人自不得以該清算債權對
其開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
定為證。參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債權,既屬清算債權,
依法本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本件債務人因無清算財產
而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裁定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免責
確定,則該免責之確定裁定,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
即均有效力。至債權人雖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申報本件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
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方案負履行責任云云。然上開規定係
為更生程序所設,而本件債務人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要
無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應依更生方案負履行責任之可言,債權
人於此應有誤會。再,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當
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得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
面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本件債權人就其債權屬清算債權一節
既無爭執,而依上開各該裁定意旨為形式上判斷,債務人係
因無清算財產而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顯然各已申報債權受
償比例為0,又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債權人縱有所稱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之情形,其債權仍因免責而全部
消滅,自不得再對債務人請求,無待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再
為救濟。是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已因免責而消滅,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