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0號

債 權 人 張凱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博閔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應具狀陳報提出: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當
鋪開立之清償證明。㈢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未給付
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或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
人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㈣提出當鋪開立之未
就質當物取償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