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336號
原 告 MARIETTA MENDOZA AVERGAS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賽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0號本票裁定事件,本件本票
約定付款地為桃園市○○路000號6樓,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上開裁定係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有利於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據調查,較為
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