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勝宗
被上訴 人 張志任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冠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上訴 人 蘇裕峰
蔡泰欣
周美鵑
蔡嘉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蘇裕峰、蔡泰欣、周美鵑、蔡嘉展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蘇裕峰、蔡泰欣、周美鵑、蔡嘉展均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醫師;被上訴人張志任則為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神經外科醫
師。上訴人前因雙手手指及頸部、下肢倍感不適,於民國99
年8月5日至訴外人文聖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5、6關節
退化併神經根受迫,雖經復健治療但無起色。上訴人即於10
8年2月至同年3月間前往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病情嚴重應照核磁共振,但張志任醫師不准上訴人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僅開藥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8日另赴
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先至蔡泰欣醫師門診請求立即照
核磁共振,但蔡泰欣僅同意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照核
磁共振;上訴人認時間太晚,於108年3月18日改掛蘇裕峰醫
師門診,蘇裕峰雖安排上訴人於翌日住院並進行核磁共振檢
查,但檢查完成後即將上訴人趕出院,直至108年4月3日始
安排上訴人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手術。上訴人之頸椎第3
、4、5、6關節退化病症,因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延
誤治療,導致雙手手腕神經壓到,造成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
常,雙腳亦出現跛腳現象,迄今無起色,二者間顯有因果關
係,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應有醫療疏失。
㈢其後,上訴人欲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請求蘇裕峰開立診斷證
明書,詎蘇裕峰竟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無運動障礙,且
無端懷疑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而將上訴人轉掛至大同醫院精
神科門診,顯然故意貶低上訴人人格,致上訴人身心受創。
再者,上訴人另於110年3 月11日、同年月31日至大同醫院
申請100年至108 年就醫記錄,並向門診醫師周美鵑、蔡嘉
展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惟周美鵑、蔡嘉展僅開立上訴人在當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上訴人需要,使上訴人平白遭受
舟車勞動之苦,並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70
元、200元。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蘇裕峰刻意貶低上訴人人格之行為,及周美鵑、蔡嘉展開
立不符上訴人需要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均致上訴人精神痛苦
不堪,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志任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月25日分別掛阮綜
合醫院骨科、癌症篩檢、神經外科門診,至神經外科門診時
,張志任給予上訴人頸椎Xray及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上訴
人另於108 年3月4日再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頸
椎Xray結果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雙上肢神經
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無病情嚴重及急迫性需核磁共振檢
查之情,張志任已依上訴人之病情與醫理給予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延誤上訴人病情,要無醫療疏失,且上訴人起
訴時距就診時間已超過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志任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蔡泰欣、蘇裕峰、周美鵑、蔡嘉展則以下述陳詞置
辯: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至蔡泰欣醫師門診,主訴頸部酸痛,但
無明顯肌力改變,蔡泰欣診查後安排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
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上訴人又於108年3月19日至蘇裕峰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
感加劇等情,蘇裕峰門診中發現上訴人有輕微跛行現象,遂
安排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上肢肌力4分,即將上訴
人收治住院,於108年3月20日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結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
峰向上訴人解釋病情後,建議手術治療,並說明手術所需之
頸椎人工骨屬於特殊材料,需事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審查,待申請完成後再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經上訴人了解後即先行安排其出院並協助申請健保事宜
,並協助上訴人申請前揭手術材料資料之審查,於108年3月
29日審查通過,蘇裕峰即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住院,
於翌日進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定骨融合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上訴人於108 年4
月8日出院,上訴人術後持續於蘇裕峰門診回診追蹤,記錄
顯示其四肢肌力較術前改善。上訴人未在大同醫院診斷出有
手腕神經壓迫情形,且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出現跛行症狀,蔡
泰欣、蘇裕峰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均合乎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或延誤治療之處。縱認蔡泰欣、蘇裕峰有上訴人所稱延誤治
療之疏失,然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
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首次至蘇裕峰門診就診時,即自述有
精神方面症狀並於他院追蹤治療,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至
蘇裕峰門診回診時,以欲向社會局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
助為由,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後,又分別於
109年6月30日、109 年7 月28日、109 年8 月25日等日以其
申請未經社會局核准通過,持空白身心障礙鑑定表要求蘇裕
峰重新填寫,因上訴人回診期間多次向蘇裕峰要求進行身心
障礙鑑定,經蘇裕峰多次解釋後均無法接受,並曾語帶威脅
向醫護人員表示如不按其意願開立即每週前來門診,且上訴
人於門診時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定,蘇裕峰綜合考量上情後,
協助上訴人掛號精神科門診,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另
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31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就診,表示希望開立診斷證明書,分別由周美鵑、蔡嘉
展診視,周美鵑、蔡嘉展即依上訴人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稱周美鵑
、蔡嘉展開立不符其需求之診斷證明書,要求周美鵑、蔡嘉
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
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至文聖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5
、6關節退化併神經根受迫。
㈡張志任係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
至張志任之神經外科門診看診,張志任當日安排上訴人接受
頸部X光及上肢神經傳導檢查,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上肢神經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無異
常,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4日再至張志任之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看診,張志任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包括復健治療及藥
物治療。兩次門診均未安排上訴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㈢蔡泰欣、蘇裕峰是任職於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周美鵑
、蔡嘉展則為大同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蔡泰欣醫師之門診
就診,主訴頸部酸痛,蔡泰欣當日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15
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㈤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19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蘇裕峰醫師之
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感加
劇,蘇裕峰門診中發現上訴人有輕微跛行現象,安排神經學
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上肢肌力4分,即將上訴人收治住院
接受後續檢查。
㈥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住院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
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峰
於檢查完成後當日安排上訴人出院。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至大同醫院由蘇裕峰安排住院,簽立手
術同意書後,於翌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上訴人
於108年4月8日出院。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到蘇裕峰門診
掛號看診,要求蘇裕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在先前門診時曾向蘇裕峰陳述其曾經在凱旋醫院關
了17天,蘇裕峰於109年9月22日當日替上訴人轉掛該院精神
科門診。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周美鵑醫師之門診看診,
經周美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術後之病情至本科
診療,自述頸椎手術後仍有四肢末稍感覺異常,自述仍持續
頸圈使用,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
㈩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至大同醫院之蔡嘉展醫師門診看診,
經蔡嘉展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第三至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情,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2
5日至本院就醫共2次」等語。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蘇裕峰、張00、蔡00延
誤治療而有醫療疏失,蘇裕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無運動障礙,並替上訴人掛精神科門診,請求蘇裕峰、張00
、蔡00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精神賠償;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
17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補正蔡00之姓名為蔡泰欣,張00為張志
任。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但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均未送達蘇裕峰、張志任及蔡泰欣。
七、本件爭點:
㈠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若否,上訴人主張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有延誤治療之醫
療疏失,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精神科門診而侵害其人格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上訴人主張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前揭延誤治療
行為,均發生在108年4月8日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至㈦),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9日始對該三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為憑(見司醫
調卷第7頁),距離前揭醫療行為發生時點已超過2年,張志
任、蘇裕峰、蔡泰欣依前揭規定,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3.上訴人辯稱其在本件訴訟前,已另訴請求張志任、蘇裕峰、
蔡泰欣賠償損害,未逾消滅時效等語。惟上訴人雖於110年3
月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蘇裕峰、張00、蔡00延誤治療而有醫
療疏失,蘇裕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無運動障礙,
並替上訴人掛精神科門診,請求蘇裕峰、張00、蔡00各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精神賠償,並於111年3月17日提出追加被告狀
補正蔡00之姓名為蔡泰欣,張00為張志任,但本院裁定命上
訴人補正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已於110年5月28
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核閱
無誤。是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2日對張志任、蘇裕峰、蔡泰
欣起訴請求延誤治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前案訴訟業因
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因上訴人之
前案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均未送達蘇裕峰、張志任及
蔡泰欣,亦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精神科門診而侵害其人格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到蘇裕峰醫師
門診掛號看診,要求蘇裕峰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在先前門診時曾向蘇裕峰醫師陳述其曾經
在凱旋醫院關了17天,蘇裕峰醫師於109年9月22日當日替上
訴人轉掛該院精神科門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該院精神科門診之行為,侵害其
人格權。惟精神科又名身心科,是照顧心理健康之專業科別
,舉凡失眠、焦慮、恐慌、憂鬱、自律神經失調、情緒異常
(如低落、亢奮、易怒)等症狀都是該科主治項目,精神科
醫師透過詳細看診瞭解病患的精神症狀、心理困擾,搭配成
長史及家庭背景資料,判斷病患是否符合某種精神疾患的診
斷,或只是因壓力所致的暫時性身心失調。換言之,精神科
之治療對象非僅限於精神疾病患者,亦包含因壓力致身心失
調或情緒異常者給予心理調適相關建議。現代人在快速生活
節奏及面臨各種壓力之環境下,出現失眠、焦慮、恐慌等徵
狀並非罕見,因此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人數亦逐年上升
,前往精神科看診並不當然意謂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
,此觀念也已漸為大眾所知悉及接受,故前往精神科就診並
不致使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因此貶損。
⑵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完成後,陸續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1月2
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30日至蘇裕
峰之門診,均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以向社會局
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助,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回診時
更對蘇裕峰稱若不替其開立身心障礙評估表,即每週前來門
診;蘇裕峰則於109年7月2日替上訴人進行初次身心障礙鑑
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未達輕度障礙等級;上訴人復於109
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回診時持身心障礙手冊評估表要求
蘇裕峰再次鑑定,蘇裕峰於109年7月30日替上訴人再次鑑定
,及於109年8月26日替上訴人複檢,鑑定結果均未變更;上
訴人又於109年9月22日回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手冊評估表要求再次鑑定,並敘述與他人有法律糾紛,蘇
裕峰則於109年9月25日替上訴人再次鑑定,鑑定結果仍為未
達輕度障礙等級等情,有上訴人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可稽(
見雄醫調卷二第38、41、43、45、46、48、49、50頁),及
109年7月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92、233-234、255-
256、301-302頁)。依上開回診歷程可知,上訴人不斷回診
重複要求蘇裕峰替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並在鑑定結果未達
己意後,一再執意要求蘇裕峰替其重複鑑定,無法接受客觀
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並在門診時告知蘇裕峰曾在凱旋醫院住
院17日,因凱旋醫院是精神專科醫院,則蘇裕峰綜合考量上
訴人在凱旋醫院就醫之病史,及歷次門診時情緒不穩、偏執
等情緒表徵,認上訴人有前往精神科看診由專科醫師評估以
維身心平衡之必要,因此協助上訴人掛號精神科門診,建議
上訴人前往精神科看診,尚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之故意或過失。
⑶故而,蘇裕峰替上訴人轉掛精神科門診之舉,主觀上不具侵
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發生貶低上訴人
社會評價之結果,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蘇裕峰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至周美鵑醫師之門診看診,經
周美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術後之病情至本科診
療,自述頸椎手術後仍有四肢末稍感覺異常,自述仍持續頸
圈使用,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上訴人另於110年3
月31日至蔡嘉展醫師門診看診,經蔡嘉展開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
情,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25日至本院就醫共2次」等語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雄醫調
卷一第229-231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均與上訴人
於108年3月20日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第三、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互核相符,要無記
載錯誤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勝宗
被上訴 人 張志任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冠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上訴 人 蘇裕峰
蔡泰欣
周美鵑
蔡嘉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呂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蘇裕峰、蔡泰欣、周美鵑、蔡嘉展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蘇裕峰、蔡泰欣、周美鵑、蔡嘉展均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醫師;被上訴人張志任則為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神經外科醫
師。上訴人前因雙手手指及頸部、下肢倍感不適,於民國99
年8月5日至訴外人文聖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椎第5、6關節
退化併神經根受迫,雖經復健治療但無起色。上訴人即於10
8年2月至同年3月間前往阮綜合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
病情嚴重應照核磁共振,但張志任醫師不准上訴人進行核磁
共振檢查,僅開藥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8日另赴
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就醫,先至蔡泰欣醫師門診請求立即照
核磁共振,但蔡泰欣僅同意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照核
磁共振;上訴人認時間太晚,於108年3月18日改掛蘇裕峰醫
師門診,蘇裕峰雖安排上訴人於翌日住院並進行核磁共振檢
查,但檢查完成後即將上訴人趕出院,直至108年4月3日始
安排上訴人住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手術。上訴人之頸椎第3
、4、5、6關節退化病症,因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之延
誤治療,導致雙手手腕神經壓到,造成雙手手腕出現感覺異
常,雙腳亦出現跛腳現象,迄今無起色,二者間顯有因果關
係,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應有醫療疏失。
㈢其後,上訴人欲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請求蘇裕峰開立診斷證
明書,詎蘇裕峰竟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無運動障礙,且
無端懷疑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而將上訴人轉掛至大同醫院精
神科門診,顯然故意貶低上訴人人格,致上訴人身心受創。
再者,上訴人另於110年3 月11日、同年月31日至大同醫院
申請100年至108 年就醫記錄,並向門診醫師周美鵑、蔡嘉
展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惟周美鵑、蔡嘉展僅開立上訴人在當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上訴人需要,使上訴人平白遭受
舟車勞動之苦,並收取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470
元、200元。張志任、蔡泰欣、蘇裕峰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蘇裕峰刻意貶低上訴人人格之行為,及周美鵑、蔡嘉展開
立不符上訴人需要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均致上訴人精神痛苦
不堪,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志任則以:上訴人於108 年2月25日分別掛阮綜
合醫院骨科、癌症篩檢、神經外科門診,至神經外科門診時
,張志任給予上訴人頸椎Xray及雙上肢神經傳導檢查,上訴
人另於108 年3月4日再至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頸
椎Xray結果為第五、六頸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雙上肢神經
傳導檢查結果為正常,並無病情嚴重及急迫性需核磁共振檢
查之情,張志任已依上訴人之病情與醫理給予治療,符合醫
療常規,並未延誤上訴人病情,要無醫療疏失,且上訴人起
訴時距就診時間已超過2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志任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蔡泰欣、蘇裕峰、周美鵑、蔡嘉展則以下述陳詞置
辯: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至蔡泰欣醫師門診,主訴頸部酸痛,但
無明顯肌力改變,蔡泰欣診查後安排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
進行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上訴人又於108年3月19日至蘇裕峰
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
感加劇等情,蘇裕峰門診中發現上訴人有輕微跛行現象,遂
安排神經學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上肢肌力4分,即將上訴
人收治住院,於108年3月20日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結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
峰向上訴人解釋病情後,建議手術治療,並說明手術所需之
頸椎人工骨屬於特殊材料,需事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申請審查,待申請完成後再安排上訴人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經上訴人了解後即先行安排其出院並協助申請健保事宜
,並協助上訴人申請前揭手術材料資料之審查,於108年3月
29日審查通過,蘇裕峰即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住院,
於翌日進行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定骨融合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上訴人於108 年4
月8日出院,上訴人術後持續於蘇裕峰門診回診追蹤,記錄
顯示其四肢肌力較術前改善。上訴人未在大同醫院診斷出有
手腕神經壓迫情形,且於系爭手術前即已出現跛行症狀,蔡
泰欣、蘇裕峰所為前揭醫療行為均合乎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或延誤治療之處。縱認蔡泰欣、蘇裕峰有上訴人所稱延誤治
療之疏失,然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29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
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首次至蘇裕峰門診就診時,即自述有
精神方面症狀並於他院追蹤治療,上訴人於109 年5 月間至
蘇裕峰門診回診時,以欲向社會局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
助為由,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後,又分別於
109年6月30日、109 年7 月28日、109 年8 月25日等日以其
申請未經社會局核准通過,持空白身心障礙鑑定表要求蘇裕
峰重新填寫,因上訴人回診期間多次向蘇裕峰要求進行身心
障礙鑑定,經蘇裕峰多次解釋後均無法接受,並曾語帶威脅
向醫護人員表示如不按其意願開立即每週前來門診,且上訴
人於門診時情緒狀況明顯不穩定,蘇裕峰綜合考量上情後,
協助上訴人掛號精神科門診,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另
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同年3月31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內科
門診就診,表示希望開立診斷證明書,分別由周美鵑、蔡嘉
展診視,周美鵑、蔡嘉展即依上訴人病情開立診斷證明書,
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稱周美鵑
、蔡嘉展開立不符其需求之診斷證明書,要求周美鵑、蔡嘉
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
訴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至文聖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頸椎第5
、6關節退化併神經根受迫。
㈡張志任係阮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
至張志任之神經外科門診看診,張志任當日安排上訴人接受
頸部X光及上肢神經傳導檢查,X光檢查結果顯示第五、六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上肢神經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為無異
常,上訴人復於108年3月4日再至張志任之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看診,張志任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包括復健治療及藥
物治療。兩次門診均未安排上訴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
㈢蔡泰欣、蘇裕峰是任職於大同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周美鵑
、蔡嘉展則為大同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蔡泰欣醫師之門診
就診,主訴頸部酸痛,蔡泰欣當日安排上訴人於108年4月15
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㈤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19日至大同醫院神經外科蘇裕峰醫師之
門診就診,主訴頸部疼痛及肢體麻痺多年,且近年來麻感加
劇,蘇裕峰門診中發現上訴人有輕微跛行現象,安排神經學
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上肢肌力4分,即將上訴人收治住院
接受後續檢查。
㈥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住院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
果為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蘇裕峰
於檢查完成後當日安排上訴人出院。
㈦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至大同醫院由蘇裕峰安排住院,簽立手
術同意書後,於翌日進行系爭手術,手術過程順利,上訴人
於108年4月8日出院。
㈧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到蘇裕峰門診
掛號看診,要求蘇裕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在先前門診時曾向蘇裕峰陳述其曾經在凱旋醫院關
了17天,蘇裕峰於109年9月22日當日替上訴人轉掛該院精神
科門診。
㈨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至大同醫院周美鵑醫師之門診看診,
經周美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術後之病情至本科
診療,自述頸椎手術後仍有四肢末稍感覺異常,自述仍持續
頸圈使用,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
㈩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至大同醫院之蔡嘉展醫師門診看診,
經蔡嘉展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第三至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情,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2
5日至本院就醫共2次」等語。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蘇裕峰、張00、蔡00延
誤治療而有醫療疏失,蘇裕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無運動障礙,並替上訴人掛精神科門診,請求蘇裕峰、張00
、蔡00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精神賠償;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
17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補正蔡00之姓名為蔡泰欣,張00為張志
任。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但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開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
本均未送達蘇裕峰、張志任及蔡泰欣。
七、本件爭點:
㈠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若否,上訴人主張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有延誤治療之醫
療疏失,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㈢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精神科門診而侵害其人格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上訴人主張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張志任、蘇裕峰、蔡泰欣之前揭延誤治療
行為,均發生在108年4月8日之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至㈦),上訴人嗣於110年4月29日始對該三人提
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有本件起訴狀收狀章為憑(見司醫
調卷第7頁),距離前揭醫療行為發生時點已超過2年,張志
任、蘇裕峰、蔡泰欣依前揭規定,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因而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
3.上訴人辯稱其在本件訴訟前,已另訴請求張志任、蘇裕峰、
蔡泰欣賠償損害,未逾消滅時效等語。惟上訴人雖於110年3
月2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蘇裕峰、張00、蔡00延誤治療而有醫
療疏失,蘇裕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無運動障礙,
並替上訴人掛精神科門診,請求蘇裕峰、張00、蔡00各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精神賠償,並於111年3月17日提出追加被告狀
補正蔡00之姓名為蔡泰欣,張00為張志任,但本院裁定命上
訴人補正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已於110年5月28
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核閱
無誤。是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2日對張志任、蘇裕峰、蔡泰
欣起訴請求延誤治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前案訴訟業因
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另因上訴人之
前案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均未送達蘇裕峰、張志任及
蔡泰欣,亦不發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之效力。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精神科門診而侵害其人格權,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到蘇裕峰醫師
門診掛號看診,要求蘇裕峰醫師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及開立診
斷證明書,上訴人在先前門診時曾向蘇裕峰醫師陳述其曾經
在凱旋醫院關了17天,蘇裕峰醫師於109年9月22日當日替上
訴人轉掛該院精神科門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蘇裕峰替其轉掛該院精神科門診之行為,侵害其
人格權。惟精神科又名身心科,是照顧心理健康之專業科別
,舉凡失眠、焦慮、恐慌、憂鬱、自律神經失調、情緒異常
(如低落、亢奮、易怒)等症狀都是該科主治項目,精神科
醫師透過詳細看診瞭解病患的精神症狀、心理困擾,搭配成
長史及家庭背景資料,判斷病患是否符合某種精神疾患的診
斷,或只是因壓力所致的暫時性身心失調。換言之,精神科
之治療對象非僅限於精神疾病患者,亦包含因壓力致身心失
調或情緒異常者給予心理調適相關建議。現代人在快速生活
節奏及面臨各種壓力之環境下,出現失眠、焦慮、恐慌等徵
狀並非罕見,因此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人數亦逐年上升
,前往精神科看診並不當然意謂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
,此觀念也已漸為大眾所知悉及接受,故前往精神科就診並
不致使社會上對個人評價因此貶損。
⑵上訴人在系爭手術完成後,陸續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1月2
6日、109年2月18日、109年5月12日、109年6月30日至蘇裕
峰之門診,均要求蘇裕峰填寫身心障礙鑑定表,以向社會局
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補助,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回診時
更對蘇裕峰稱若不替其開立身心障礙評估表,即每週前來門
診;蘇裕峰則於109年7月2日替上訴人進行初次身心障礙鑑
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未達輕度障礙等級;上訴人復於109
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回診時持身心障礙手冊評估表要求
蘇裕峰再次鑑定,蘇裕峰於109年7月30日替上訴人再次鑑定
,及於109年8月26日替上訴人複檢,鑑定結果均未變更;上
訴人又於109年9月22日回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手冊評估表要求再次鑑定,並敘述與他人有法律糾紛,蘇
裕峰則於109年9月25日替上訴人再次鑑定,鑑定結果仍為未
達輕度障礙等級等情,有上訴人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可稽(
見雄醫調卷二第38、41、43、45、46、48、49、50頁),及
109年7月2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5日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191-192、233-234、255-
256、301-302頁)。依上開回診歷程可知,上訴人不斷回診
重複要求蘇裕峰替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並在鑑定結果未達
己意後,一再執意要求蘇裕峰替其重複鑑定,無法接受客觀
之鑑定結果,上訴人並在門診時告知蘇裕峰曾在凱旋醫院住
院17日,因凱旋醫院是精神專科醫院,則蘇裕峰綜合考量上
訴人在凱旋醫院就醫之病史,及歷次門診時情緒不穩、偏執
等情緒表徵,認上訴人有前往精神科看診由專科醫師評估以
維身心平衡之必要,因此協助上訴人掛號精神科門診,建議
上訴人前往精神科看診,尚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之故意或過失。
⑶故而,蘇裕峰替上訴人轉掛精神科門診之舉,主觀上不具侵
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不發生貶低上訴人
社會評價之結果,尚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蘇裕峰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周美鵑、蔡嘉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錯誤,應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至周美鵑醫師之門診看診,經
周美鵑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術後之病情至本科診
療,自述頸椎手術後仍有四肢末稍感覺異常,自述仍持續頸
圈使用,建議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語;上訴人另於110年3
月31日至蔡嘉展醫師門診看診,經蔡嘉展開立診斷證明書記
載:「上訴人因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
情,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25日至本院就醫共2次」等語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雄醫調
卷一第229-231頁)。參諸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均與上訴人
於108年3月20日進行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結果「第三、四
、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互核相符,要無記
載錯誤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