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湯雅婷
被 告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
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
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乙房
屋)内,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甲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
告。」(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
忍原告僱工進入乙房屋依附件所示費用估算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所示項目及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擔系爭明
細表所示之修繕費131,69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68元
(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頁)。本件原
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
乙房屋依系爭明細表所示項目及方法進行漏水修繕,並應負
擔系爭明細表所示之修繕費131,695元,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又上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預估為131,695元,有系爭
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1,695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附表編號1、2費用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43,968元。前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並非附帶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二者間難謂有主從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675,663元【計算式:131,695元+543,968元
=675,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目前已繳
納裁判費6,390元(審訴卷第10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4日內向本院繳納990元【計算式:7,380元-6,390元
=9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1 甲房屋自104 年12月11日,就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75 頁「鑑定標的物(夾層)調查編號位置圖」夾層中編號二、編號三之平頂受有漏水損害之修繕費 343,968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 合計 543,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