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品澔(原名黃弘毅)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5、71至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品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
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
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向原告誆稱:「
因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毒品案,帳戶內資金不明,須提領出來
當保證金」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至原告手機內,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
高雄市前金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3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與福建
街巷口,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由被告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取款之黃品澔,黃品澔取得系爭
款項後,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
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站,經訴外人
張○郁(暱稱新竹范冰冰)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北火
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男廁內放置系爭款項,再由
張○郁提走。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讚」指示,將系爭
款項拿至臺北市歸綏戲曲公園(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
及歸綏街口)內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因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
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其中賴世傑業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扣除張○郁
已賠償原告之20萬元後,尚餘115萬元未受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3至34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賴世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
1月2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
1、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品澔(原名黃弘毅)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5、71至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品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
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
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向原告誆稱:「
因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毒品案,帳戶內資金不明,須提領出來
當保證金」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至原告手機內,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
高雄市前金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35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與福建
街巷口,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由被告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取款之黃品澔,黃品澔取得系爭
款項後,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
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站,經訴外人
張○郁(暱稱新竹范冰冰)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北火
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男廁內放置系爭款項,再由
張○郁提走。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讚」指示,將系爭
款項拿至臺北市歸綏戲曲公園(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
及歸綏街口)內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因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
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其中賴世傑業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扣除張○郁
已賠償原告之20萬元後,尚餘115萬元未受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3至34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
被告賴世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
1月2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
1、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