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允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千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允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千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5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