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一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一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
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0%,每月給付6,59
1元,嗣變更為自109年3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給
付3,000元,及自111年3月起,第25期至180期,利率0%、每
月給付3,722元,此有台新銀行函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6至39頁】。
台新銀行雖陳報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毀諾,惟聲請人於109
年3、4月各繳納每期3,000元後,至109年11月始再繳納1期
,其後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繳款
明細為憑(本案卷第146頁),因此聲請人應係於109年5月間
開始未依約繳款。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失業(本案卷第143
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7號(下稱調卷)第21頁】顯示其於109年並未投保勞保
乙情可佐,可見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不足清償協商款3,
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受理,於111年1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及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704元、90,20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892元、7,517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稱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
月約15,000元,主要雇主為朋友黃景隆;後來失業;復於11
0年4月14日至5月6日間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期
間收入為14,752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28日任職
於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離職,僅領取現金20,850元
。經濟困難時仰賴胞弟陳太文及朋友幫忙,會向朋友郭宜達
、陳柏宏等人小額借貸(皆已清償或被免除債務),自108年1
2月起迄今,每月由胞弟陳太文資助3,000元。
2.聲請人曾因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結處癌,於110年5月11月至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腹腔
鏡前端部分大腸切除手術,目前門診服用口服化療藥物中,
術後無人工瘻口,且行動力自如,可日常生活作息。
3.因具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輕度)身分,自110年12月1日起
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5,065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自
111年3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750元。目前主要金錢來源均為
慈善團體之捐助,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全聯基金會)於110年6月9日補助急難救助金15,000元及愛心
福利卡6,000元;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
)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李連來公
益基金會(下稱李連來基金會)於110年8月30日匯款3,000元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7
月7日電匯急難救助金15,000元及110年12月7日親送醫療補
助現金20,000元;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下稱癌症基金
會)於110年12月補助8,600元作為看護費用補貼,此部分慈
善團體補助合計77,600元。
4.另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日存入現金160,000
元,聲請人稱係罹癌後由親友(前公司同事綽號「阿宏」、
「阿雄」各給5,000元、15,000元等)私下給付之金錢,該款
項係用於醫療所需費用儲存(本案卷第79至80、99至100頁
),該帳戶尚有110年6月8日由「社團法人」存入6,000元、
110年9月6日由「台灣公益」存入7,000元之紀錄。
5.雖於108年10月1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59,286元
,但聲請人稱其中35萬多元被前妻即大陸地區人民劉明秀所
騙,後來心情不好喝酒、賭博、簽六合彩全數花光,當時因
沉淪於簽賭,並未報案。
6.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機車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25頁),至聲請人向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於108年前即為非有效契約
。
7.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61至6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3至8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本案卷第103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案卷第10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74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70至72、8
8至90、122至123頁)、臻霖實業有限公司函(本卷第33至35
頁)、全聯基金會函(本案卷第42頁)、希望基金會函(本案卷
第43頁)、李連來基金會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張榮發基
金會函(本案卷第48至50頁)、癌症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40至
142頁)、勞保給付去向手寫說明書(本案卷第82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4頁)、阮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
明書(本案卷第117、91、124頁)、胞弟陳太文資助證明書(
本案卷第121頁)、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頁
)、英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本案卷第51頁)、聲請人陳
報狀(本案卷第52至55、79至80、99至102、118至120、143
至145頁)等附卷可證。
8.依聲請人上述財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
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胞弟資助、各項補助
、薪資)為25,694元【計算式:(77,600+6,000+7,000+3,000
×14+5,065×8+750×5+2,000+160,000+20,850)÷14=25,694】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胞弟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
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6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13,6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5,1
37元(調卷第33至35、39、3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8年(計算式:1,325,137÷13,69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一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一賓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
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
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分108期,利率0%,每月給付6,59
1元,嗣變更為自109年3月起,第1至24期,利率0%,每月給
付3,000元,及自111年3月起,第25期至180期,利率0%、每
月給付3,722元,此有台新銀行函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6至39頁】。
台新銀行雖陳報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毀諾,惟聲請人於109
年3、4月各繳納每期3,000元後,至109年11月始再繳納1期
,其後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繳款
明細為憑(本案卷第146頁),因此聲請人應係於109年5月間
開始未依約繳款。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失業(本案卷第143
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67號(下稱調卷)第21頁】顯示其於109年並未投保勞保
乙情可佐,可見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不足清償協商款3,
000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受理,於111年1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8年度及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704元、90,20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892元、7,517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稱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每
月約15,000元,主要雇主為朋友黃景隆;後來失業;復於11
0年4月14日至5月6日間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期
間收入為14,752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3月28日任職
於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故離職,僅領取現金20,850元
。經濟困難時仰賴胞弟陳太文及朋友幫忙,會向朋友郭宜達
、陳柏宏等人小額借貸(皆已清償或被免除債務),自108年1
2月起迄今,每月由胞弟陳太文資助3,000元。
2.聲請人曾因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結處癌,於110年5月11月至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腹腔
鏡前端部分大腸切除手術,目前門診服用口服化療藥物中,
術後無人工瘻口,且行動力自如,可日常生活作息。
3.因具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輕度)身分,自110年12月1日起
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5,065元及春節慰問金2,000元,自
111年3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750元。目前主要金錢來源均為
慈善團體之捐助,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全聯基金會)於110年6月9日補助急難救助金15,000元及愛心
福利卡6,000元;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
)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李連來公
益基金會(下稱李連來基金會)於110年8月30日匯款3,000元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7
月7日電匯急難救助金15,000元及110年12月7日親送醫療補
助現金20,000元;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下稱癌症基金
會)於110年12月補助8,600元作為看護費用補貼,此部分慈
善團體補助合計77,600元。
4.另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日存入現金160,000
元,聲請人稱係罹癌後由親友(前公司同事綽號「阿宏」、
「阿雄」各給5,000元、15,000元等)私下給付之金錢,該款
項係用於醫療所需費用儲存(本案卷第79至80、99至100頁
),該帳戶尚有110年6月8日由「社團法人」存入6,000元、
110年9月6日由「台灣公益」存入7,000元之紀錄。
5.雖於108年10月14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59,286元
,但聲請人稱其中35萬多元被前妻即大陸地區人民劉明秀所
騙,後來心情不好喝酒、賭博、簽六合彩全數花光,當時因
沉淪於簽賭,並未報案。
6.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機車
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25頁),至聲請人向英屬百慕
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商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於108年前即為非有效契約
。
7.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6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61至6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3至8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健保投保單位
紀錄(本案卷第103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本案卷第10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74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70至72、8
8至90、122至123頁)、臻霖實業有限公司函(本卷第33至35
頁)、全聯基金會函(本案卷第42頁)、希望基金會函(本案卷
第43頁)、李連來基金會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張榮發基
金會函(本案卷第48至50頁)、癌症基金會函(本案卷第140至
142頁)、勞保給付去向手寫說明書(本案卷第82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14頁)、阮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
明書(本案卷第117、91、124頁)、胞弟陳太文資助證明書(
本案卷第121頁)、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頁
)、英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函(本案卷第51頁)、聲請人陳
報狀(本案卷第52至55、79至80、99至102、118至120、143
至145頁)等附卷可證。
8.依聲請人上述財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認以聲請人於11
0年6月至1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含胞弟資助、各項補助
、薪資)為25,694元【計算式:(77,600+6,000+7,000+3,000
×14+5,065×8+750×5+2,000+160,000+20,850)÷14=25,694】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無房屋租金,本案卷第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
胞弟所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3,08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
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6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剩餘13,6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5,1
37元(調卷第33至35、39、3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台灣)銀行、台新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8年(計算式:1,325,137÷13,694÷12≒8)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