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翼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債務
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又本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1日止,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再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8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債權總額為8,053,000元,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4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受理
在案,惟於同年6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具狀表
示迄至111年7月12日止,該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6
54,783元,而另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
元大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570,000元,聲請人就
此債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京城銀行陳報
狀(本案卷第14至17頁)、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原積欠京城銀行9,000,000元,扣除名下房地
遭拍定之金額5,300,000元後,應僅餘3,700,000元,且依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京城銀行之債權金額為5,483,000
元,縱加計元大資產公司之債權2,570,000元,應僅為8,053
,000元,尚未逾聲請更生之債權金額上限12,000,000元云云
(見本案卷第6至8頁、第24至25頁)。然聯徵中心債權人清
冊所記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僅係將各債權金融機構曾經
報送之金額彙整統計而予記載,並非即時之債權金額,聲請
人以此主張京城銀行之債權金額僅為5,483,000元,已難認
可採。又觀諸京城銀行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346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計算
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聲請人原積欠京城銀行本金
9,000,000元,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京城銀行於91年10月7日受償5,300,000元,經抵
充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後,京城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
,僅餘本金6,155,327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3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1.676%)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而京城銀行於本件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均與系爭債權憑證計算至111年7
月12日止之金額相符,應屬可採,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京城
銀行計算債權金額有何錯漏之處,其主張京城銀行之債權僅
為5,483,000元,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合
計為18,308,207元,已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
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未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爰依消債條例
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