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予嵐(原名:張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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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予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受理
,於110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2,809元(前於108年7月5日、109年4
月10日、7月3日、110年7月5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4,500元、
5,000元、4,500元、4,500元,108年4月29日、110年5月5日
、9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1,250元、15,000元、34,500
元);又聲請人於大豐永和豆漿店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
至2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19,000元),長子每月資助至
少5,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
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父親張俊生於000
年00月00日殁,遺有房屋1筆、土地2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共
5人,均由胞弟張豐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8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108年、11
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8頁、第9
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104至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9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
卷第36頁)、存簿(本案卷第53至54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85頁)、薪資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83頁)、大
豐永和豆漿店陳報狀(本案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3頁、第193至206頁)、家事事
件公告(本案卷第7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本案卷第94至98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7
至138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2頁)等附卷可
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平均每
月收入加計長子每月資助,共計24,000元(計算式:19,000
+5,000=24,0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2月
7日調查程序陳稱每月支出13,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
租金)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63至66頁)、長子
之存簿(本案卷第67至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張朱美蓉之
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母親張朱美蓉係40年生,現
就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450元、15,9
00元、13,820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車輛
1部,前於97年12月25日領取598,509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
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79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
取4,72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9至50頁)、108年、1
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8頁、第
92頁)、存簿(本案卷第55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38至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47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32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憑。則以張朱美蓉每月領取
4,72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以其領取之利息所得推估,
尚有逾1,000,000元之存款,堪認張朱美蓉有相當資產,仍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
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00元後,剩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47,5
84元(調卷第31至59頁、第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永
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34年【計算式:(4,847,584-342,809)÷11,000÷12≒
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