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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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氏金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該卷宗下
稱調卷)受理,於111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
原有高雄市旗山區房地各1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司執字第1372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1月23日
以1,188,000元拍定(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森原之遺產管理人經拍定後分配
500,000元),至國泰人壽目前則無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自
109年1月起迄今係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20
,000元,成本3,000元,每月淨利約17,000元;自106年1月
起每年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
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經高雄市慈祐慈善會(即中鋼
慈幼社)補助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共2,000元;自111年3月
起至12月止,每月領取行政院核發之防疫補助款750元,未
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5頁;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6至78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9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聲請人資料(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1至
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
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
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61、97至101頁)、健保投保單
位紀錄表(本案卷第69頁)、執行案件分配表(本案卷第70
至75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9頁
,本案卷第6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4頁)、111年5至
7月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02至10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頁)、高雄市慈幼慈善會函(
本案卷第106至107頁)、聲請人陳述狀(本案卷第49頁至50
、9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110年1月至111年7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18,092元
(含薪資、補助)【計算式:(17,000×19+2,000×7+750×5+3,
000)÷19=18,09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
元(有房屋租金7,200元,調卷第3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
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本案卷第63至66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18,092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6,009元後,剩餘2,0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
為3,192,707元(以債權人陳報為認定,參調卷第41至45、3
7至40、34至36、63至64、30至33頁,本案卷第33至38頁,
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三信銀行、元大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8年【計算式:3,192,707÷2,083÷12≒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