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亞崴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崴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售
機器2台(下稱系爭貨物)給美商Dyanmic International I
nc.,裝於編號CXSU0000000平板櫃(下稱系爭平板櫃),委
託被告安排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詎系爭貨物於海
上運送期間嚴重受損,並退運回臺灣修繕,亞崴公司已將因
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
)602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爰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
634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
,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事、物等涉外成分之運送
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與外國具有牽連關
係,應屬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又兩造關於本院就本件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且關於準據法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74
頁),則本院自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並應
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
,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海商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701,482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416、55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亞崴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貨物給美商Dya
nmic International Inc.,裝於系爭平板櫃,委託被告安
排運送,被告安排以Dong Fang Shun輪(下稱系爭船舶)第
1602航次,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詎系
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嚴重受損,並退運回臺灣修繕,被告
受亞崴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並就運送全部約定收
取之費用,然未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致系
爭貨物受損,被告自應負運送人責任。又亞崴公司已將因系
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602萬元範圍內
轉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依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
稱系爭結案報告)所示,系爭貨物維修費用1,112,914元、
退運進口費用588,568元,共計1,701,482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受損時間係自高雄港發航後次日、接近
廈門港期間,已屬承運船舶發航後甚明,系爭船舶承載全數
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僅有訴外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程泰公司)託運之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撞
擊系爭平板櫃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事發生,別無其他承載貨
物發生貨損情況,且上開2只平板櫃本身,在事故發生時均
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足證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
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又本件運送條件為CY/CY,託運
人必須自裝自計貨物,以符合貿易上正常包裝之方式,抵禦
通常航行可能遭遇之風險,被告及實際運送人已將系爭平板
櫃安全固定在船舶上之特定艙位,並將平板櫃及貨物運抵至
目的港,因平板櫃承載之貨物均為超大/超寬之「超尺寸貨
物」,系爭貨物與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均屬之,
且均約定CY/CY運送條件,則將貨物安全穩妥固定在平板櫃
上應屬託運人即貨主之義務,且系爭貨物係經託運人以木箱
為外包裝再繫以纜繩固定,運送人將平板櫃裝船固定於艙位
後並無法另行施加任何其他纜繩,系爭貨物海上運送期間出
現「東北風7至8級,陣風9至10級,浪高4.5米」之海象,應
屬臺灣海峽於冬季期間東北季風期間常見之風浪強度,並非
惡劣天候,系爭貨物貨損原因係因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
之貨物自貨櫃位置外移,進而碰撞系爭貨物導致受損,足證
貨損原因乃因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包裝不固所導
致,被告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6頁):
㈠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
㈡亞崴公司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貨物給美商Dyanmic Intern
ational Inc.,裝於系爭平板櫃上,委託被告安排以系爭船
舶第1602航次自高雄運送至美國加州洛杉磯,雙方並就運送
全部約定被告應收取之費用。
㈢航行期間系爭船舶裝載之另只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上綁扎
捆帶全部斷裂,該貨櫃裝載之貨物自平板櫃上掉下,並靠在
系爭貨物上,致使系爭貨物受損。
㈣亞崴公司已將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602萬元範圍內轉讓與原告(原證8,見審海商卷第
79頁),原告並已於110年11月9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原證9,見審海商卷第81至84頁)。
㈤原告已理賠亞崴公司2,481,070元(原證16,見本院卷第391
頁)。
㈥本件單位責任限制金額為2,796,384元。
㈦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依民法第664條、663條規定視為自
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之責任。
㈧系爭結案報告所示表一第三項退運進口費用588,568元(見本
院卷第367頁),亞崴公司已支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得否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
免責?㈡若被告不得主張免責,原告請求賠償1,701,482元,
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得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
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
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
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
之注意及處置;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
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
3條及第69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亦有明文,此
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於海商事件亦有適用。準此,我國海
商法對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
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若能舉證證明貨
物毀損之原因為何,並對有關損失已就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及
貨物照管義務盡到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以及其本人與其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無過失行為,同時對此項損失並無絲毫促成作
為後,即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航行期間系爭船舶裝載之另只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
上綁扎捆帶全部斷裂,該貨櫃裝載之貨物自平板櫃上掉下,
並靠在系爭貨物上,致使系爭貨物受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對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之傾覆有無過失?若無過
失,被告對系爭貨物之受損即無過失,自得援引海商法第69
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船舶船長出具之
海事聲明書記載:「2020年11月08日1710時,東風順輪(V1
602W)由高雄開往泉州團頭,因受强冷空氣影響,東北風7-8
級,陣風9-10級。浪高4.5米左右,船舶發生劇烈横摇,202
0年11月09日1000時,我輪靠近岸邊船舶不怎麼摇的情况下
,大副帶着水手長檢查貨物情況,發現装在08BAY的兩個平
板櫃貨物移位,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重量為20.2t)裝
在080182,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掉下,平板櫃並靠在另一個
平板櫃貨物上面,貨物包裝兩側變形爆裂開,包裝整體扭曲
變形。CXSU0000000平板櫃(即系爭平板櫃)貨物為兩件(
重量為41.1t)裝在080282,後面一件貨物綁扎帶全部斷裂,
貨物移位靠在FCIU0000000貨櫃箱上,導致FCIU0000000普通
貨櫃體也有不同程度損壞,平板櫃後面一個貨物斜靠在普通
貨櫃上外包裝爆裂開,包裝整體扭曲變形,另一個貨物綁扎
帶未斷裂開,只是移位」等語(見審海商卷第93頁),參以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平板櫃在系爭船舶上所拍攝之相片顯示(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6、137、455至467頁),TCLU0000
000平板櫃貨物綁扎帶全部斷裂,其上貨物移位,碰撞系爭
平板櫃上之系爭貨物,TCLU0000000平板櫃及系爭平板櫃仍
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等情,堪認系爭貨物之毀損
,乃因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放置於平板櫃上未妥適固定
,綁扎帶繫固方式不當,無法承受運送過程正常行進時,因
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作用力,而致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
自平板櫃本體脫離移位,撞擊系爭貨物導致毀損。又本件平
板櫃係以「CY/CY」及「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
D & COUNT)之方式運送,即由程泰公司及亞崴公司自行將
貨物裝載後,固定在平板櫃上,再交到貨櫃場,由運送人負
責將該平板櫃固定於船舶櫃位上而運送,則貨物之裝填、包
裝及繫固均為貨主所為,運送人無從過問,難認運送人本人
與其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有海商法第
69條第17款免責規定之適用,即屬有據。此外,系爭貨物受
損時間係系爭船舶發航後,且於海上運送期間,僅編號TCLU
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撞擊系爭平板櫃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
事發生,別無其他承載貨物發生貨損情況,又上開2只平板
櫃本身,在事故發生時均固定於原本艙位,並未發生移位,
足認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義務。至系爭貨
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曾遭遇東北風7-8級、陣風9-10級、浪
高4.5米左右之較大風浪,惟此等天候雖較為惡劣,但尚未
達到禁止航行之程度,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
風浪,足認未達到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之程度,運送人依指
定航線及海運慣例航行,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異議接受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
託運,可認被告於接受託運時,已認其堆置、繫固方式並無
不當,足以抵禦預定航程之風險,於航行期間不至於發生移
位,基於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自不能允准
被告再以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之貨物在平板櫃上之堆置
、繫固方式不當為據,主張其對該貨物之傾覆無過失,且被
告對該貨物在平板櫃上堆置、繫固方式之檢查有過失(例如
未慮及航行期間可能遭遇之海上風浪),誤認該貨物之堆置
、繫固足以抵禦高雄港至美國洛杉磯港長途海上運送期間之
風浪,自可認定編號TCLU0000000平板櫃貨物之傾覆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查,被告雖無異議接受編號TCLU0000
000平板櫃之貨物託運,惟系爭貨物之毀損,乃因TCLU00000
00平板櫃貨物放置於平板櫃上未妥適固定,綁扎帶繫固方式
不當,無法承受運送過程正常行進時,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
物理作用力,而致綁扎帶全部斷裂,貨物自平板櫃本體脫離
移位,撞擊系爭貨物導致毀損,業如前述,則其堆置、繫固
方式尚非顯而易見之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免責,自與誠信原
則無違,亦難謂被告對該貨物在平板櫃上堆置、繫固方式之
檢查有何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
,主張免責抗辯,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爭點自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