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潘世國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起訴狀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
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
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
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
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
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
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
上乃屬專屬管轄。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
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陳
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中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被告提領
使用,因兩造婚姻不睦,原告已於106年1月1日起停止該授
權,惟被告仍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51,769元,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921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㈡嗣經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
變更其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業於109年6月23日兩願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由原告工作所得購買房子、汽車等婚
後財產,並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
,001,769元,核屬訴之變更,此部分變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要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院就原告變更後之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要無管轄權。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新
訴,係專屬他法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111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潘世國
送達代收人 張瓊宜
被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起訴狀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
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
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
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
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
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
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
上乃屬專屬管轄。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
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陳
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中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授權被告提領
使用,因兩造婚姻不睦,原告已於106年1月1日起停止該授
權,惟被告仍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51,769元,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
第921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㈡嗣經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
變更其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業於109年6月23日兩願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由原告工作所得購買房子、汽車等婚
後財產,並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
,001,769元,核屬訴之變更,此部分變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
寮區,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要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院就原告變更後之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要無管轄權。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新
訴,係專屬他法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