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841號
聲 請 人 李建泓即奕金當鋪




相 對 人 陳明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陳明德」,復於
受款人欄記載「陳明德」,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
記名票據,又本件聲請,除自民國110年11月29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國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其約定無
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001 110年8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29日 002 110年8月24日 90,000元 110年8月24日 110年11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