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21號
聲 請 人 陳致宏


相 對 人 陳儀倩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邵元、陳儀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儀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儀倩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邵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及蔡邵元、陳儀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
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經第三人郭芳吉聲請對蔡邵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取得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之繼受人,自得持前述裁定對
蔡邵元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對蔡紹元
裁定,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月18日 72,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18日 No57285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23日 No57286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