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51號
聲 請 人 林裕欽


相 對 人 湯莉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
表二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下同)111年1月23日,
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
1年8月23日為準。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1年8月23日,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
發票日111年8月23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111年1月23
日提示系爭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1年8月23日),發
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
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除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2月17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7日 No591303 002 111年3月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5日 No591304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8月23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3日 No59130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