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92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許紀瀚
相 對 人 奇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夏克勲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12月1日 500,000元 111年6月21日 002 109年12月14日 1,500,000元 111年6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