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178號
聲 請 人 戴育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尚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
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