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1號
聲 請 人 鍾畯閎


相 對 人 賴籽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7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