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能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1年9月1日、111年9月8日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
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
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
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
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
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
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
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
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1號、104
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已無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因債權人無權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去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之保險契約,供債權人得以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云云。
三、查:
㈠債權人前經本院通知否准調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資料,已於通知內容中敘明否准理由,債權人
於111年9月8日仍以前揭理由,並陳述已提出所得資料清
單、無權申請等情,請求查詢上開保險資料。惟國稅局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所未能顯示之
財產種類者眾,未能因該清單未顯示者即反論債務人確有
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而認已盡釋明義務。
㈡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
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
體跡證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
場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
該存有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
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
規定,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
權調查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機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
法院、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
,即有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
定真義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
財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
產債權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
。是債權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
請調閱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
債權存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
存在均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
是債權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具體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
務人有保險關係存在(如債務人曾有繳納保險費記錄等)
,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
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俊億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能宏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1年9月1日、111年9月8日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為原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
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應由債權人
查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調查,乃
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時,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非謂債權人毋需調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俾符強
制執行程序以當事人進行為原則;且執行法院認有調查必要
時,雖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方式為之;然債權人如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僅係促使
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
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
裁量權。是以,債權人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應記載執
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如未明確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實與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同,執行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1號、104
年度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取得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已無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又因債權人無權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調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去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之保險契約,供債權人得以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云云。
三、查:
㈠債權人前經本院通知否准調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之保險資料,已於通知內容中敘明否准理由,債權人
於111年9月8日仍以前揭理由,並陳述已提出所得資料清
單、無權申請等情,請求查詢上開保險資料。惟國稅局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所未能顯示之
財產種類者眾,未能因該清單未顯示者即反論債務人確有
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而認已盡釋明義務。
㈡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盡其他
一切方法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具
體跡證顯示債務人有何種財產可供執行,惟其所在不明時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再因於上開有需為調查之
場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使其於發動調查、向各
該存有債務人財產資料之機關行使調查權時依法有據,而
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倘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
規定,誤將強制執行程序所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易為職
權調查原則、將執行法院執行機關易為搜尋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機關,不異於將當事人之調查或釋明義務轉嫁予執行
法院、脫免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
,即有混淆前述不同層次概念,誤解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
定真義之虞,虛耗司法資源於搜尋債務人各式各樣不明之
財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其他已確實查報財
產債權人之執行事件進行,實已曲解執行法院存在之目的
。是債權人僅以無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聲
請調閱債務人保險資料尚不能釋明債務人對特定保險人有
債權存在,反僅得證明債權人甚就債務人有或無保險契約
存在均有不知,而誤由執行機關進行債務人財產之搜索,
是債權人迄今既未能提出具體足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
務人有保險關係存在(如債務人曾有繳納保險費記錄等)
,僅請求執行法院向特定機關單位調查,以達其搜尋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自難認已盡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而有
發動調查權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