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吳智陽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林燿輝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被 告 劉秉文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被 告 宋瓊華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蕭全勝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
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吳信德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分配表次序9執行費應更正為新臺幣7萬3,600元、次序20之
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920萬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
、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
11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宋瓊華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
次序5之併案執行費、次序16之債權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1項訴訟費用由吳信德負擔百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宋瓊華負擔。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27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所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2月15日實
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部
分,於109 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06 至313 頁),復於109 年12月18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王祈蓀所有之股票由本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款項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與被告吳信德、林燿輝、劉秉文
、宋瓊華、蕭全勝(下合稱被告)分別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
債權,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惟查,消費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而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並未提出有
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據,且其金額尚有疑義,顯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不符,該等借貸債權不成立,因認被告對王祈蓀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
11月17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
貳、被告則以:
㈠吳信德:
  王祈蓀前向吳信德借款920 萬元,嗣因王祈蓀遲延償還,雙
方合意約定王祈蓀應向吳信德償還本金及利息共1,100萬元
,王祈蓀並分別簽發如附表2所示支票6張面額合計1,100 萬
元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6張)予吳信德。是王祈蓀與吳
信德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先後兩次借款情形及金流分別如王
祈蓀於另案偵查中所述,而王祈蓀於該案中亦明確表示有還
錢之意願,足認其等間有借貸合意。惟該等支票經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存而遭退票,吳信德迄未受償。吳信德遂以借款
債權為請求權基礎,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王祈
蓀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
裁定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吳信德上開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均非以票據請求權為基礎,此可自吳信
德聲請當時僅提示上開支票6張其中2張支票,其餘支票4張
尚未提示可察知,故吳信德對王祈蓀之本件債權與上開支票
6張之時效是否已消滅無涉。而吳信德對王祈蓀確有借款債
權存在,消滅時效為15年,尚未消滅,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
時效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燿輝:
  王祈蓀前基於詐欺故意,以股權買賣、投資之名施行詐術,
向林燿輝詐騙金錢,致林燿輝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萬元予王
祈蓀,並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惟王祈蓀事後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給付投資獲利等事項
,經林燿輝請求解約並返還前揭款項,王祈蓀訛稱將附加22
5 萬元之利息返還,否則將負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雙方就此
簽立清償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清償承諾切結書)。詎王祈
蓀未於該清償承諾切結書所訂期限還款,林燿輝再與王祈蓀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對之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爾後雙方
始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成立調解。本件林燿輝係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核定之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前揭債
務清償協議書正本,以原債權額5,430 萬元其中之2000萬元
為執行金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王祈蓀強制執行。是林燿輝對王祈蓀間之債權,
非消費借貸,而係王祈蓀詐騙其所致,該債權確實存在,自
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劉秉文:王祈蓀於105 、106 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劉秉文之姊
劉姝寧,陸續向劉秉文及劉秉文之弟劉秉鈞、父親劉能賢借
款,其中劉秉文借予270 萬元、劉秉鈞借予300 萬元、劉能
賢借予100 萬元,合計670 萬元。借款經由劉姝寧交付予王
祈蓀(明細見附表二),再由劉姝寧將王祈蓀簽發之支票證
明文件交付予劉秉文等。嗣因王祈蓀遲未償還借款,為簡便
向王祈蓀催討款項,故劉秉鈞、劉能賢將其等對王祈蓀之前
揭借款債權均轉讓予劉秉文,由劉秉文對外統籌,以其一人
名義向王祈蓀請求給付上開670萬元借款。劉秉文嗣於107
年6 月6 日委任劉姝寧為代理人,與王祈蓀於高雄市○○區○○
○○○○000 ○○○○○000 號事件成立調解,而確認其等間債權關
係,是劉秉文對於王祈蓀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宋瓊華以:
1.宋瓊華係持王祈蓀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等票據數紙(下合稱
系爭票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第55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宋瓊華僅須就該等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責任,票據債務人王祈
蓀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與宋瓊華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王祈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為王祈蓀之
代位權人,依法更應對抗辯事由即伊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惡
意取得票據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實則,宋瓊華係於102 年下半年間,經訴外人陳清竹介紹而
認識王祈蓀(原名王秉良)。王祈蓀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予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報酬,卻佯稱其經營之臺灣五礦
興業公司(嗣更名為英屬開曼群島商巨宥股份有限公司,巨
宥公司)有專門技術及專業人才陳偉聖博士,於處理廢油渣
中提煉貴金屬,同時於福建有污水處理廠;廢油渣不但不用
錢,還可拿廢棄物處理費,但需資金投入設廠等語,伊因此
受騙,於103 年4 月9 日投入200 萬元予王祈蓀之巨宥公司
,嗣復陸續投入6,000萬元至7,000萬元之資金予王祈蓀。過
程中雙方就前揭投資事宜簽立相關契約書數份,王祈蓀並簽
發交付系爭票據予宋瓊華。嗣於105 年12月間,王祈蓀出任
太普高公司負責人,並於同月將宋瓊華投資之資金轉為認股
權證,但認股權證書上所載公司名為廈門亮羿貿易有限公司
、董事長為林芃余,宋瓊華心生疑慮,要求王祈蓀提出正確
股權證書,王祈蓀一再拖延,直至106 年4 月始將宋瓊華所
簽訂之前揭契約書全部收回,並於同年5 月訛稱將於106 年
底以前分5 至8 次將宋瓊華之資金全數歸還。惟王祈蓀迄今
未換發正確之股權證書及合約書,亦未歸還宋瓊華遭詐騙之
款項,致宋瓊華損失慘重,是宋瓊華對王祈蓀之債權確實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蕭全勝以:蕭全勝分別於如附表五所列時間匯款表列之金額
予王祈蓀,合計達1,234萬元,蕭全勝所匯款項已逾蕭全勝
所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簽發金額,則蕭全勝就其貸予王
祈蓀之款項已盡「金錢交付」事實之舉證責任,其等間自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是王祈蓀於109年3月18日簽發予蕭全勝之
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票面金額1,200萬元、到期日為10
9年8月3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1,200萬
元本票)即存有原因事實,應認本票債權存在,蕭全勝自得
向王祈蓀請求給付票款。
參、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是基於其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則原告自
應再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吳信德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信德於109 年6 月8 日匯款920 萬元至王祈蓀所有之帳戶
。王祈蓀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簽立系爭支票6張予吳信
德。
⒉吳信德持系爭支票6 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對王祈蓀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
第93至94頁)。吳信德又於109 年8 月18日持系爭支票6 張
為據,對王祈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159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吳信德再持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請對王祈蓀實施假執行,該案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9 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於109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⒊吳信德以王祈蓀於109 年4 月間,佯以土地開發需要資金為
由,並聲稱:其為股票上櫃公司太普高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普高公司)董事長,票信絕無問題云云,向吳信
德借款1,000萬元,約定1 個月即可還款,王祈孫並交付由
其開立之面額1,100萬元支票1 紙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藉以
取信吳信德,使吳信德誤信而同意貸款並匯款1,000萬元予
其,王祈蓀並開立面額1,000萬元支票給吳信德作為擔保。
惟王祈蓀於次月還款期限屆至,即藉詞要求展延一個月,並
另支付利息80萬元,且保證屆期定會還款。迨於109 年8 月
5 日清償日屆至,王祈蓀復向吳信德佯稱因一時資金短缺,
央求可否另行開立6 張支票換票並分期償還借款等語,致吳
信德陷於錯誤,同意王祈蓀另行開立系爭支票6 張清償借款
,詎料,吳信德於109 年8 月10日如附表2所示編號1 之支
票到期後未獲兌現,復查知王祈蓀於同日已辭任太普高公司
董事長並避不見面,吳信德始悉受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告訴王祈蓀涉嫌對其為詐欺取財
犯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
23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甲案)。
⒋吳信德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
⒌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吳信德對於王祈蓀有無本件假扣押債權存在?若有,則債權
額應係920 萬元或1,100萬元?
⒉又系爭支票6張之時效是否已消滅?
 ㈢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而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查系爭無摺存款單的存款人為訴外人王鏘銘,有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462號
函暨所附之存款人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71至173頁)。原告雖主張吳信德並非系爭無摺存款單
上存款人,是該存款單並無從證明被告與王祈孫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87頁),惟王祈蓀於
系爭甲案偵查中已到庭證述其於109年3、4月間有資金需求
,透過友人向吳信德借貸1,000萬元,利息可能是每個月8分
,第一個月有給利息,但於109年8月10日即跳票,跳票後其
又與吳信德協商,並開立200萬元票據5張作為1,000萬元借
款擔保,另開立100萬元票據1張給吳信德,做為清償利息費
用所用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系爭甲案偵
字卷第71至72頁)。且王祈蓀亦證述其前有和吳信德借貸並
已清償完畢之等節,可察其等於本件中已非係第一次借貸行
為,而吳信德復於本件審理中,亦當庭提出系爭支票6張正
本核對無訛(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0頁),則依該等事證
交互參照,足認其等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吳信德實際交付金
額為920萬元,是其等間之借款本金債權應係920萬元。因此
,吳信德答辯其對王祈蓀之9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堪信為
真實。惟其答辯超過920萬元以外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與卷
內事證不符,吳信德復未再舉證證明之,自難使本院信屬事
實。準此,原告主張吳信德對王祈蓀債權於超過920萬元之
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
高法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原告雖又主張吳信德本件債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頁)
。惟查,吳信德於本件中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觀
諸吳信德系爭假扣押聲請狀之請求事項欄記載:「請准聲請
人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欠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整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文字,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債務人
王祈蓀曾向聲請人吳信德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整,並簽發
如附表所載總計金額為1,100萬之支票6張予吳信德。惟經吳
信德於109年8月10日即首張支票之到期日,持該支票向銀行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吳信德數次催討,王祈
蓀均置之不理,且無還款之誠意,並有移轉財產之跡象迄今
,到期日109年8月17日之支票業已跳票,且查王祈蓀對外債
務甚多,認王祈蓀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而聲請核發系爭假扣
押裁定,另檢陳系爭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等節,
有王祈蓀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39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則依吳信德上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事項
欄、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內容,堪認其答辯其當時係以借款債
權為請求權基礎,而聲請對王祈蓀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應屬可
信。又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吳信德於109年間
聲請對王祈蓀為本件執行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虞,原告主
張其以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依據,故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並
無理由。
 ⒊綜上,吳信德於次序20之債權原本為借款本金920萬元,其執
行費依原聲請執行債權計算為千分之8【計算式:8萬8,000/
1,100萬=0.008】,現其債權既僅920萬元,則其執行費千分
之8應為73萬6,000元【計算式:920萬×0.008=7萬3600】,
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代扣執行費應更正為7萬3,600元。
二、林燿輝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林燿輝與王祈蓀於105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林燿輝並於105 年12月16日匯款3,000 萬元至王祈蓀指定
之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71頁)。
⒉林燿輝與王祈蓀又於107 年7 月20日簽訂清系爭償承諾切結
書。林燿輝並代為管理王祈蓀所有之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倍吉公司)之股票11張(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71頁)。
⒊林燿輝與王祈蓀於109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
會簽立調解書。
⒋林燿輝以王祈蓀邀約其投資,而和其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書,約定由林燿輝支付投資款3,000 萬元後,王祈蓀應於10
6 年3 月5 日前,轉讓臺灣境內一公司之全部股份至林燿輝
或林燿輝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王祈蓀應按年給付上開投資
金額之5%予林燿輝以為報酬,王祈蓀應派任林燿輝擔任太普
高公司之董事。詎王祈蓀取得林燿輝所匯之上開投資款後,
並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林燿輝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告訴王祈蓀涉嫌對其為詐欺取財犯嫌。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6 月18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⒌林燿輝執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苗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祈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
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81 號案件受理,其中就聲請對王
祈蓀所有之倍吉股票執行部分,嗣林燿輝撤回執行(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289 至293 頁);其餘對王祈蓀所有財產聲請執
行部分,則併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816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2690號執行卷),再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9 年11月17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9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⒍林燿輝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
⒎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林燿輝對於王祈蓀有無本件債權存在?
⒉林燿輝有無自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81 號執行
案件(執行訴外人王文城不動產)受償?
 ㈢經查:
 ⒈林燿輝對於王祈蓀有本件債權存在,且尚未受償。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目的、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1644號判決意旨)。查
林燿輝與王祈蓀簽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略以:「
  一、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五日内,乙方即林燿輝應支付甲方
即王祈蓀3,000萬元投資金額(自支付日起,本協議書
即生效);甲方為保障乙方之權益,承諾保證提供一臺
灣境内公司(下稱A公司)於106年3月5日前,將其100%
股權過戶轉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絕無異
議。前述公司之股權及股票不得有包括但不僅限於設質
、擔保、受限制等致使影響乙方權益之情事,若有該類
情事則構成違約責任,乙方得依據本協議書違約條款主
張。
  二、甲方所提供之A公司必須直接持有標的公司(即太普高
公司)股份至少1500,000股,占標的公司已發行股份至
少2.744%。…(第三部分關於稅務分擔約定事宜省略)
  四、甲方及丙方承諾保證於106年3月5日前,由甲方擁有控
制力之丙方或其他公司(均為當選標的公司法人董事之
公司)改派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擔任標的公司一席董事,
且此項承諾保證效期至甲方、丙方及甲方直接或間接擁
有控制力之其他公司合計未當選標的公司兩席(含)董
事以上時止;甲方如有構成違反前述承諾保證責任,乙
方得依據本協議書違約條款主張」(參見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499至501頁)。則依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林
燿輝與王祈蓀顯係約定由林燿輝給付3,000萬元予王祈
蓀後,王祈蓀應保證透過成立一持有太普高公司1500,0
00股股份之公司,並將其對該公司100%股權過戶轉讓予
林燿輝所指示之人,王祈蓀再應派林燿輝指定之人擔任
太普高公司一席董事。
 ④復佐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部分違約條款約定:「
  壹、本協議書各項所載及承諾保證事項,若經乙方發現其
中有任何一項與事實不符時,乙方即得主張本約自動溯
及失效,甲方應於三日内返還乙方所支付投資金額全部
款項 ,並以投資金額20%作為違約金。
  貳、甲方如有背信違反本協議書各項所載及承諾保證事項
,乙方得依前項之約定主張外,亦得選擇催告違反協
議之人限期履行,其不履行時,乙方得主張解除本契
約,甲方應連帶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並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
  參、除本條所定賠償外,若本協議其他條款另有較高約定
時,從其約定(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9至501頁)。
  可察林燿輝給付3,000萬元後,王祈蓀自應履行上開對待給
  付義務,如未履行,林燿輝亦可請求王祈蓀返還投資額全額
  及違約金。足見兩造真意係約定林燿輝給付投資額3,000萬
元後,即可取得王祈蓀以前揭方法給付一持有太普高公司15
00,000股股份之公司及太普高公司董事一席之利益,否則應
全額賠償林燿輝並給付違約金,此與單純投資行為可能有賺
有賠,應自行承擔風險本質不同,是林燿輝就系爭股權買賣
協議書約定顯非單純投資太普高公司,而是保證獲有具體利
益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林燿輝因王祈蓀未能履行上開股權買賣約定,又未能依約全
額賠償,遂認其遭王祈蓀詐騙,故對王祈蓀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林燿輝於該案偵查
中歷次陳述:
①林燿輝於108年4月10日乙案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證述:其與
王祈蓀間有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定,當時王祈蓀係表示會
成立新公司,將至少1500張股票移轉到新公司予其,該新公
司係持有太普高公司最大股數的法人股東,並不是倍吉公司
,但因為該公司是新公司,故尚無名稱,王祈蓀並提出兩個
附帶條件:1.派任其為太普高公司一席董事;2.保證其所投
資的3,000萬元年獲利百分之5,其因王祈蓀相識多年,且王
祈蓀已是上市櫃公司的董事長,具有更高的誠信與道德,其
因此陷於錯誤而和王祈蓀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惟其依
約匯款後,竟遭王祈蓀屢次佯以其他事由而遲未履約,故認
王祈蓀涉有詐欺犯嫌等節;嗣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其則
陳述其與王祈蓀已於庭外談好並簽立協議,亦提出系爭債務
清償協議書、王祈蓀簽立之本票及倍吉公司股票之發行與設
定質權之同意書、股票轉讓同意書、倍吉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有林燿輝108年4月10日、7月15日偵查筆錄及卷附之債
務清償協議書、王祈蓀簽立之本票及倍吉公司股票之發行與
設定質權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9至53頁)。
②林燿輝再於108年11月19日乙案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王祈
蓀僅履行協議書第1期,其後均未依約履行,故本件仍要提
出告訴,並補充證述本件告訴事由,即:王祈蓀為太普高公
司董事長,於105年12月中旬請其投資太普高公司,並允諾
於106年3月5日前將完成3個承諾,第1個承諾是王祈蓀要移
轉某間公司的全部股份予其,該公司持有太普高公司的股份
約價值3千萬元,當時王祈蓀並未告知該公司名稱,但其意
指該公司確實存在,第2個承諾是王祈蓀按年度支付投資金
額的百分之5作為其之報酬,第3個承諾是王祈蓀會指派其擔
任太普高公司的一席董事,其因此於105年12月16日匯款3千
萬元至王祈蓀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
議書等語,以上有林燿輝108年11月19日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
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9至53頁)。
③審酌林燿輝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客觀上已可擔
保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⑶再者,王祈蓀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亦有到庭,且對於林燿
輝當庭表示王祈蓀同意要退還該筆投資款,並以其他公司股
票為擔保等節未表示意見,有108年7月15日偵查筆錄1份附
卷可考。王祈蓀再於108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述:關於報酬
部分,後來因為拖欠太久才補簽該切結書,當時我因為有股
東抽資3,000萬元,太普高公司是上市櫃公司,我與林燿輝
是好友,我另案又涉嫌違反銀行法,因而邀請林燿輝投資3,
000萬元,以彌補抽資的空缺,且我們有討論過先由林燿輝
擔任太普高公司董事,若我另案被起訴、判有罪,則由林燿
輝擔任太普高公司董事,但目前我另案起訴迄今,今年準備
程序才剛結束,12月10才會召開臨時股東會,推舉董事代表
,我有2席董事,但這段期間若撤換董事,我擔心調查局會
認為我在脫產,我名下有鋒利、欣宥、倍吉等控股公司,我
沒有預計要移轉哪一間公司,當時是約定若無法還款3,000
萬元,我再移轉公司給他,但股價每天不同,我只需在移轉
前,將股份湊齊3,000萬元即可等語。以上有108年7月15日
、11月19日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第19至20、61至62頁)。則依王
祈蓀此部分偵查中之言行,雖有部分細節與林燿輝指述歧異
,然參酌其對於林燿輝指述其等間有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協議
書,且其依約應返還3,000萬元予林燿輝等節始終並未爭執
,亦堪認林燿輝證述其與王祈蓀約定本件股權買賣事宜,嗣
因王祈蓀未能履約,林燿輝與王祈蓀又簽訂系爭清償承諾切
結書,並約定王祈蓀應清償3,000萬元,王祈蓀並交付倍吉
公司股票為擔保等節,應屬真實。
 ⑷而查,苗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81 號事件就王文城所
有不動產執行部分,已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號事
件執行,且執行結果就林燿輝部分僅有16萬元執行費已受償
外,林燿輝其餘債權金額仍未受償,以上有苗栗地院迷事執
行處110年9月1日苗院雅109司執恭18981字第1104002373號
函、111年3月24日苗院雅107司執恭字第8986號函各1份附卷
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5
至191頁)。足認林燿輝並未自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18981 號執行案件(執行訴外人王文城不動產)受償。
  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王祈蓀於和林燿輝簽立109年3月31
日調解書前已依約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或有清償3,00
0萬元予林燿輝。綜上事證交互參照,堪信林燿輝答辯其等
於簽立109年3月31日調解書前,對於王祈蓀有本件3,000萬
元債權存在,且尚未受償等節為真實。而王祈蓀嗣有依該調
解書清償其中1,000萬元,業據林燿輝自陳在卷(參見本院1
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90號卷第7頁),則其僅就剩餘2,000萬
元債權聲請執行,自屬有據。因此,附表一編號4次序8、19
所示系爭分配表所列林燿輝債權、分配金額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又主張經查詢太普高公司登記資料,顯示A公司即係倍
吉公司,並確實持有太普高公司3,669,000股,且林燿輝為
太普高董事,而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助2690號執行卷電話紀
錄,林燿輝亦持有倍吉公司實體股票,顯見王祈蓀並無違反
其與林燿輝間之投資協議,難認林燿輝對王祈蓀債權存在等
節。惟查,依據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王祈蓀需於106年3月
5日前,將其100%股權過戶轉讓予林燿輝或林燿輝指定之第
三人,然而,王祈蓀僅給付林燿輝倍吉公司股票11張,亦未
將倍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林燿輝,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
97頁),倍吉公司顯非係王祈蓀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約
定之A公司,是王祈蓀仍未履行該項約定之給付義務,因此
,林燿輝對王祈蓀之本項債權仍存在。原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可採。
三、劉秉文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劉秉文本人與其弟劉秉鈞、父劉能賢分別有為如附表三-1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予王祈孫;王祈蓀則有交付如附表三-2各編
號所示之的支票(參見本院審重訴卷257 頁)予劉秉文。
 ⒉王祈蓀與劉秉文於107年有簽立和解書。
 ⒊劉秉文與王祈蓀於107 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簽立調解書。
 ⒋劉秉文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所示。
 ⒌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劉秉文對於王祈蓀有無本件借貸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干

 ㈢經查:
 ⒈劉秉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和王祈蓀並不認識,他是劉
姝寧的朋友,他有到大陸發展,當時還不是太普高公司的CE
O,需要財產周轉,而我們也想投資他的公司,且其提供的
利息比較高。他是透過劉姝寧向我們借錢,再由劉姝寧轉交
金額給王祈蓀,也有部分款項是直接匯款給王祈蓀。而王祈
蓀有開立支票3張給我們做擔保,這都可以證明我們債權存
債。本次借貸都是以我的名義出借給王祈蓀,只是其中部分
款項我指示劉秉鈞、劉能賢匯款給王祈蓀。當初我們三個要
借貸給王祈蓀時,我們有合意要用比較簡單的方法,全部都
授權給我,調解書上的金額是劉秉鈞、劉能賢將他們分別對
王祈蓀之300萬元、100萬元債權讓與給我,以我的名義借給
王祈蓀,我再將他們的債權和我對王祈蓀的債權一同向王祈
蓀為請求,我們當時是口頭約定的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
二第324至325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2、302、426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具結後再陳述:當時主要是劉姝
寧問我們這邊有沒有多的錢,我就順便問我弟弟、爸爸有沒
有多的錢,因為我覺得借款利息不錯,100萬元會給付利息2
萬元,而劉姝寧說她有去大陸看過王祈蓀的廠,且他又是上
市櫃老闆,利息又比較高,可以借他一點,當時我是相信劉
姝寧。我們也有簽立借據,都在劉姝寧那邊,我沒有看過。
王祈蓀剛開始有按約給付利息,都是由劉姝寧按月收受王祈
蓀給付之利息後就會通知我,大概給了幾個月,約107年左
右,王祈蓀開始有點問題就沒有給利息了,當時我覺得王祈
蓀財務有狀況,所以我們就想簽個和解書比較有保障,我們
就在想要怎麼跟他去簽協議,就是後來我們簽立的調解書、
和解書這些,簽完和解書後,王祈蓀也沒有清償任何款項。
這過程我們跟王祈蓀見面過很多次,他都是找一些理由,而
他是上市公司老闆,我們怕提起訴訟會對他有影響,反而兩
手一攤就不還錢了。他講了很多他在日本哪裡有投資,我們
中間有找他出來談很多次要還錢,但他一直在跳票,後來他
下台了,我們才驚覺他撐不住了,才去聲請執行。我們這幾
年就是一直相信他,後來才著急。他之前也有勸我們不要對
他聲請執行,他說有在想辦法,我們見面的時候他都有講他
大概在做什麼,過不久可以有收入,可以還錢,他講了很多
理由,所以我們多年來未訴請賠償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
二第430至431頁)。
 ⑵證人劉姝寧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王祈蓀是我朋友,
我是經由朋友即訴外人邱家瀅認識他,邱家瀅都一直在借錢
給王祈蓀。劉秉文、劉秉鈞、劉能賢都不認識王祈蓀,我有
帶劉秉文去見過王祈蓀幾次面,聊他在大陸的事業,我有鼓
勵劉秉文等投資王祈蓀在大陸的事業,劉秉文他們認為不錯
,後來王祈蓀事業出了問題,就透過我跟劉秉文、劉秉鈞、
劉能賢把錢算是借給王祈蓀。劉秉文、劉秉鈞、劉能賢因為
相信我,所以願意借錢給王祈蓀。當初王祈蓀說他在中國大
陸投資的事業不錯,但是資金有點不足,希望我們大家借錢
給他,之後事業做起來,可以分股權給我們,他的事業是做
環保的,我知道是在廈門做汙泥的處理,是廈門溢盛公司,
我們都有去看過,王祈蓀也有出示上開所有公司的資料給我
看過,而且王祈蓀後來又去收購太普高公司,他是之前太普
高公司的董事長。如附表三-1所示款項及本票都是我處理的
款項,因為王祈蓀說希望交付現金給他,所以我提出來交現
金給王祈蓀,王祈蓀再開立如附表三-1所示票據給我。本件
交付款項的時間與開立票據時間有差距,是因為王祈蓀收受
款項後,回去會請會計開票據給我們。100萬元的借款,王
祈蓀每月會給2萬元利息,當時還沒有講到清償的時間,因
為覺得他是上市公司老闆,他之前是太普高公司的老闆。之
前有逐筆寫借據,一開始有按約給付利息,但沒拿多久他就
出問題,沒有再給了,本金也沒給付。他都是拿現金繳交利
息,當初向我們借款時就叫我們不要走金流,他都是把我的
跟王祈蓀的利息交給我,我再拿給劉秉文。王祈蓀後來財務
發生很大問題時,王祈蓀說叫我們去協商,說協商對我們比
較有保障,王祈蓀有承諾分48期攤還,並於協商完畢後就要
求我們把相關的借據借條都還給他,他說因為調解筆錄就是
對我們有保障了。關於劉秉鈞、劉能賢出資多少借貸王祈蓀
,我並不清楚,我只針對劉秉文整筆670萬元款項等語(參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0至325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26至429
頁)。
 ⑶審酌劉秉文上開有關其與劉秉鈞、劉能賢有分別出資如附表
三-1所示款項,再約定由劉秉文對外以一人名義出資借款予
王祈蓀之緣由、借貸過程及內容,以及王祈蓀違約後與其再
為和解書、調解書約定等細節之陳述,均與證人劉姝寧經具
結後大致相符,且劉秉文、劉秉鈞、劉能賢分別有匯款各自
出資之款項予王祈蓀之行為,亦有劉秉鈞、劉能賢之委託證
明書、劉秉文與王祈蓀於107 年6 月20日之高雄市苓雅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劉秉文與王祈蓀107年5月9日和解書各1份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審重訴
字第249頁)。堪信劉秉文確有將其與劉秉鈞、劉能賢之各
自資金對外以個人名義借貸670萬元予王祈蓀,並交付該等
款項予王祈蓀等行為。 
 ⒉原告雖又主張劉秉文與王祈蓀間並無交付金錢之資金流向,
且無借貸意思表示,其等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惟查,劉秉
文已有透過如附表三-1所示方式交付借款予王祈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自其等上開所簽立和解書、調解書之內容均
記載王祈蓀向劉秉文借貸670萬元等節,該等行為外觀上已
堪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借款之行為,倘若原
告否認其等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
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就其等間之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行為均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再為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劉秉文、王祈蓀間就本件借貸行
為之真實性,則其主張劉秉文、王祈蓀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
,即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宋瓊華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王祈蓀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簽立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之本票予宋瓊華(下稱系爭附表四本票)。宋瓊華遂持系爭
附表四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50 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3 至225 頁)。宋瓊華再於
108 年1 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王祈蓀為強制
執行,惟經王祈蓀向本院提出確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事件審理,然王祈蓀
於108 年11月1 日該事件審理中以兩造已自行和解而撤回訴
訟(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7 至359 頁);另宋瓊華亦於108
年10月23日撤回對王祈蓀所為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⒉宋瓊華於109 年9 月16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王祈蓀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對王祈蓀之財產(股票)拍賣,嗣於109 年11
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9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⒊宋瓊華於系爭分配表中經列入債權且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合計1,130,944元。
⒋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⒈宋瓊華對於王祈蓀有無本票債權存在?
⒉宋瓊華主張其對於王祈蓀之系爭附表四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
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王祈蓀向宋瓊華提出系爭
附表四本票票據債權之時效抗辯?
㈢經查:
⒈宋瓊華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
時效消滅。
⑴原告主張宋瓊華與王祈蓀之資金流向不符,縱有債權,時效業
已消滅如附表二所示,是消滅時效已完成等節(參見本院重
訴字卷二第207頁)。
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
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
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
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⑶宋瓊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
,而系爭附表四本票均記載到期日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日期,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等票款債權最晚於10
8年10月14日即已時效屆至。而宋瓊華於108 年1 月21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王祈蓀為強制執行,雖屬時效中斷
事由,然其嗣已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該等本票債權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晚已於108年10
月14日即已完成,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於109 年9 月16
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祈蓀強制
執行,均已逾系爭附表四本票3之年消滅時效。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⒉至宋瓊華雖答辯王祈蓀於108年10月19日與宋瓊華另簽立協議
書,並開立本票面額1,000萬元2張予宋瓊華,有其提出之該
協議書及面額1,000萬元本票2張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265至267頁)。然查,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及該面額1,0
00萬元本票等事證,客觀上均無從認王祈蓀有承認系爭本票
裁定之本票債權之意,自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
⒊綜上,宋瓊華所執上開執行名義之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已罹於
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
債務人王祈蓀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王祈蓀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後
已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代位王祈蓀為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王祈蓀已得拒絕給付系爭附表四
本票債權,是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已因原告代位王祈蓀行使
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原告主張宋瓊華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系爭附表四本票債權,不得列入系爭
分配表,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宋瓊華所受分
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蕭全勝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蕭全勝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王祈蓀並有簽發系爭1,200
萬元本票給蕭全勝(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5783 號卷內
所示之本票)。
 ⒉王祈蓀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蕭全勝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629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本件
分配,蕭全勝對王祈蓀本件債權併入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9 年11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
於109 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⒊原告為王祈蓀之債權人,債權經列入系爭分配表並受分配。
 ㈡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蕭全勝對於王祈蓀有無本件債權存在?
 ㈢經查:
 ⒈蕭全勝與王祈蓀間之本件債權存在。
 ⑴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號及64六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
 ⑵蕭全勝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持系爭1,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原告對於系爭1,
200萬元本票係王祈蓀簽立並交付予蕭全勝等事實既不爭執
,另參酌王祈蓀於收受蕭全勝聲請之系爭1,200萬元本票裁
定後,亦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抗告,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29號本票裁定卷宗、109年度司執字
第95783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益徵王祈蓀有簽發
系爭1,200萬元本票予蕭全勝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及實
務見解,蕭全勝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得依系爭1,
200萬元本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庸證明系爭1,200
萬元本票給付原因之事實,是蕭全勝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明
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屬有據。蕭全勝答辯其與王祈
蓀間有系爭1,2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應為真實,則系爭分
配表所列蕭全勝之債權原本為1,200萬元,應屬實在。
 ⑶原告雖主張:蕭全勝未能提出其與王祈蓀間之借貸契約已證
其詞,且其未與王祈蓀約定還款時間、金額、利息,與社會
常情不符,足認其等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且依蕭全勝稱其
一年收入約200萬元之間,竟於108年9月至109年7月間匯款
約相當其6年收入予王祈蓀,其中款項多為另向銀行貸款所
得,又未約定還款日期,亦與常情有悖。另系爭1,200萬元
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18日,惟蕭全勝於該本票發票日前已
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編號1、2之金額,其餘匯款金額則係於
該本票發票日後所匯款,匯款之時間點顯與系爭1,200萬元
本票發票日相距甚遠且無任何連結性,更可證其等間並無借
貸債權存在等節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3頁;本院
重訴字卷一第191頁)。惟查,原告並非係系爭1,200萬元本
票之發票人,僅係第三人地位,自不得向執票人即被告提出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證
明其與王祈蓀間就系爭1,200萬元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存在及交付借款行為等節,尚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將宋
瓊華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次序之本金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剃
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吳信德部
分,系爭分配表次序10執行費應更正為7萬3,600元、次序20
之債權應更正為920萬元,原告依同規定主張吳信德逾此債
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剃除,亦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另原告依同規定主張系爭分配
表中,劉秉文、蕭全勝、林燿輝所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款應予剃除,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債權 左列被告債權受分配金額 執行案號,及執行名義 1 劉秉文 ①次序4 (併案執行費):53,600元 53,6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161號 :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本院107 年度雄核字第1006號核定) ②次序15(清償債務):債權原本6,700,000 元 701,314元 2 宋瓊華 ①次序5 (併案執行費):74,400元 74,4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705號: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227 號債權憑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5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②次序16(清償債務):債權原本9,300,000 元、利息793,685元,共10,093,685元。(利息算法:自108 年2 月13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5 %計算。) 1,056,544元 3 蕭全勝 ①次序6 (併案執行費):96,000元 96,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783號: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629號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 ②次序1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12,000,000元、利息114,411元,共12,114,411元。(利息算法:109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6 %計算。) 1,268,061元 4 林燿輝 ①次序8(併案執行費):160,000元 160,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90號:桃園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經桃園地院核定) ②次序19(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00,000元 2,093,475元 8 吳信德 ①次序9(假扣押執行費):88,000元 88,000元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 ②次序20(假扣押債權):債權原本11,000,000元 1,151,411元
附表二(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85至91頁):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0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2 109年8月17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3 109年8月24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5 109年9月7日 王祈蓀 200萬 AF0000000 6 109年9月14日 王祈蓀 100萬 AF0000000
附表三-1(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45、251至255頁):
編號 劉秉文主張借款交付明細 1 劉秉文出借270萬元部分,目前有保留借款交付證明資料之情形如下: ①於105 年8 月25日自劉秉文女友陳佳宜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劉姝寧配偶鍾銘堂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劉姝寧交予王祈蓀。 ②106 年6 月3 日由劉秉文電匯70萬元至劉姝寧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劉書寧交予王祈蓀。 2 劉秉鈞出借300萬元部分: ①105 年8 月24日自劉秉鈞之子劉岑群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鍾銘堂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劉姝寧交予王祈蓀。 ②105 年8 月25日自劉秉鈞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匯款40萬元至鍾銘堂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劉姝寧交予王祈蓀。 ③106 年2 月2 日自劉秉鈞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王祈蓀友人邱家瀅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④106 年11月9 日自劉秉鈞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劉姝寧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再由劉姝寧交予王祈蓀。 3 劉能賢出借100萬元部分:105年9月7日自劉能賢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交付予劉姝寧,再由劉姝寧交予王祈蓀。
附表三-2:(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257頁):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3月1日 王秉良 100萬 BB0000000 2 106年3月1日 王秉良 100萬 BB0000000 3 106年3月1日 王秉良 450萬 BB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4月9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2 103年5月1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2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3 103年5月6日 1,500,000元 105年5月5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4 103年5月20日 1,000,000元 105年5月1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5 103年6月26日 500,000元 105年6月25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6 103年7月10日 800,000元 105年7月9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7 103年7月14日 1,000,000元 105年7月13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8 103年7月17日 400,000元 105年7月16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9 103年10月15日 400,000元 105年10月14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010 103年9月24日 700,000元 105年9月23日 108年2月13日 TH0000000
附表五:蕭全勝匯款予王祈蓀之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28日 2,910,000 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頁) 2 109年5月5日 50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頁) 3 109年7月7日 50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1頁) 4 109年7月7日 1,00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頁) 5 109年7月10日 2,82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頁) 6 109年7月15日 3,41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頁) 7 109年7月16日 20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頁) 8 109年7月30日 1,000,000 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頁) 總計 12,3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