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金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良鑑、陳盧昭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3,0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2,53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