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金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
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慶峯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
李維峰、簡良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陳慶男、陳偉志及慶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763萬3,650元,及被上訴人陳慶男、慶富公司自10
8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陳偉志
自110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盧昭霞、簡良
鑑、慶洋公司、慶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0,551萬5,86
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就第⒉項被上訴人陳慶男、陳偉志應給付上訴人
部分,被上訴人李維峰應與陳慶男、陳偉志連帶給付上訴人
290萬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上訴聲明㈡至㈣屬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情形(上訴聲明㈢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之全額,上訴聲明㈡、㈣金額均包含在上訴聲明㈢主張之連帶
給付金額內),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0,551萬5,862元
定之。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億0,551萬5,862元
,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萬6,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