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天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天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81,736元、476,599元、472,20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
為40,145元、39,717元、39,3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亦無持股,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5,247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47元,另聲靖人父親於107
年6月5日歿後,僅遺有陽信、板信銀行存款76元、552元,
及士林電機、正新、力霸股票217股、2,438股、5股(均未
辦理過戶及遺產分割);又聲請人自87年4月29日起於好樂
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擔任技術師,108年1至4月含獎
金平均每月收入約39,143元【計算式:(34,705+34,705+34
,503+41,169+11,486)÷4=39,143】,前於107年6月29日領
取喪葬津貼114,600元,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
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1至62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至89頁)、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2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3頁)、薪資單(調卷第14至19頁、本案卷第18至19
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8頁、
第70至7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9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2至73
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39,143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嗣稱母親於父親歿後,因毋庸
照顧父親,已自107年10月起就業,而毋需再扶養(見本案
券第81頁108年7月9日陳報四狀)。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母親租屋居住,每月租
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款
憑條(本案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14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23,4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58,216元(調卷第28頁、第34至35頁,包括:台灣銀
行、滙豐銀行),扣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
15,59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3年【計
算式:(14,958,216-15,594)÷23,424÷12=53】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天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天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81,736元、476,599元、472,203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
為40,145元、39,717元、39,3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亦無持股,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15,247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47元,另聲靖人父親於107
年6月5日歿後,僅遺有陽信、板信銀行存款76元、552元,
及士林電機、正新、力霸股票217股、2,438股、5股(均未
辦理過戶及遺產分割);又聲請人自87年4月29日起於好樂
迪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擔任技術師,108年1至4月含獎
金平均每月收入約39,143元【計算式:(34,705+34,705+34
,503+41,169+11,486)÷4=39,143】,前於107年6月29日領
取喪葬津貼114,600元,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
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1至62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至89頁)、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本案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2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3頁)、薪資單(調卷第14至19頁、本案卷第18至19
頁)、存簿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2至43頁、第45至58頁、
第70至7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9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2至73
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39,143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嗣稱母親於父親歿後,因毋庸
照顧父親,已自107年10月起就業,而毋需再扶養(見本案
券第81頁108年7月9日陳報四狀)。另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母親租屋居住,每月租
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5至37頁)、存款
憑條(本案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14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23,4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58,216元(調卷第28頁、第34至35頁,包括:台灣銀
行、滙豐銀行),扣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
15,59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3年【計
算式:(14,958,216-15,594)÷23,424÷12=53】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