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江瑞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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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瑞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90期,年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736元,然無法償還而不得已
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5頁、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3頁)、債權
人清冊(卷第16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0頁)等在卷可
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未曾繳款,最大債權銀行
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7日報送毀諾(見卷第54頁銀行陳報狀
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沒有固定工作等語(見
卷第2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
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聲請人於86年10月退保後,嗣於95年10月始再加
保(見卷第30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6月,聲
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
屬固定,無法負擔每月13,736元之還款金額,並無違常。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收入每月約14,00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128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
,工作內容有清潔、洗車兼資源回收等,切結每月收入為14
,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5頁、第1
5頁、第30至31頁、第52至5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
,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4,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4,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4
1至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遑論尚有餘
款可用於清償債務1,954,984元(參債權人清冊),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