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宗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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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宗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1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
卷第24頁背面)、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1頁)、存摺(
本案卷第27至3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7,529元(
其中薪資所得237,140元)、162,441元(其中薪資所得162,
000元),另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17,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宧笙企業有限公司
,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
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
又聲請人曾先後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及大帑殿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廚師,正職之月薪約43,900元,或以短期打工十天
領取11,100元,月收入則自陳為25,000元,現於大帑殿擔任
正職廚師,切結月收入為42,000元,並據其自行提出108年6
月份之薪資單所載共領取41,090元;其甫成年之次女未給付
扶養費(另詳如後述)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大帑殿函、收入切結書、薪資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19至21
頁、本案卷第12頁、第66至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切結正職之月收入42,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08年8月預
計轉職至友人籌備開設之餐廳擔任廚師等語(本案卷第63頁
),則可待日後再行將相關資料提出,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居住
,每月房租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卷
第26頁、本案卷第34至3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
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
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參女,每月扶養
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姚○○育有之次女郭○○係
88年生、參女郭○○係91年生,參女於106年及107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 、學雜費繳費存款
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9
至26頁、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8頁);又聲請人於調解
程序陳稱長女夭折,次女現於台北上班,前配偶未分攤扶養
參女等語,並據其提出與前配偶於105年1月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所載:「三女郭○○由男方(即聲請人)扶養監護、二女郭
○○由女方(即前配偶)扶養監護。」(見本案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於協議離婚後各負擔扶
養1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參女扶養費乙情,尚屬
有據。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
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其獨
力負擔参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5,719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参女扶養費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參女扶養費10,000元後,
餘16,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88,710元(參調
卷第51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410,129元,及調卷第
53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385,340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688
,03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105,208元),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4年(計算式:6,588,710÷16,2
81÷12=3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