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楊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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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基雄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3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本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