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澄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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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澄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308
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2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卷第88頁)、客戶繳款分配表(卷第24頁)可參
。而聲請人自陳於95年10月為協助父親照顧失智之祖母,經
公司要求於95年10月17日辭職返回台南而無業,觀諸其勞保
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5年10月17日退保後,至97年7月1
5日始加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
第94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5,308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0元,於106至107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另於全球人壽無有效保單,於遠雄人壽則無投保紀錄,至友
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友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
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至10月失業,
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國展音響有限公司任職,每月
收入約25,000元,107年5月起離職後至107年7月均失業,10
7年8月至9月於佶特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6,000
元,107年10月離職,至108年3月7日始於微風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1,000元,現除配偶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200元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18至20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
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
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45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42至143頁)、在職證明書(
卷第21頁)、存簿(卷第27至3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卷第168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1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0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1,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配偶另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38至40頁、第96至9
8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陳○○,每月支出扶養費7,5
00元。經查陳○○係105年生,於105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12頁)、105至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
49至51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31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14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
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如前所述)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係屬合理。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陳○彬,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
扶養義務人共2人。查陳○彬係36年生,於105年度至107年度
申報所得各為63,901元、43,265元、9,080元(性質均為利
息所得),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及房屋、土地各1筆,
房地現值共計7,897,100元,曾經營呈興實業廠,該商號業
於99年註銷,目前在家照顧失智之聲請人祖母,現除每月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20,369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卷第8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32至133頁、第164至167頁)、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
第1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4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區新
化稽徵所函(卷第136至137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父親具
有相當之資產,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7,78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34,235元(卷第62至71頁、第148至15
1頁、第155至160頁,包括:元大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
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約需15年(計算式:1,434,235÷7,781÷12=15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