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耀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耀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434元
,惟聲請人於95年6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95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兆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07至
112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時申報
所得雖為623,680元(均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51,
97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卷第96頁)在卷可按,惟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2,253元
,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後(詳後述),僅餘17,210
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4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14,210元、462,04
7元、430,19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1,184元、38,504元、
35,85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共有之
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計約452,432元(有全亞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元,聲請人稱於108
年3月因弟需繳納稅款約21萬餘元,乃透過網路向全亞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然聲請人僅取得30餘萬元,已報
案偵查中;另共有人持有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年司執字第14185號執行中,查封測量時有未保存登記部分
,建號暫列為左營區興隆段2959建號),另有華通公司股票
6,000股,旺宏公司股票6,000股,禾昌公司股票8,000股,
並有台灣人壽現金價值6,66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部分,已扣除保單借款124,630元,聲請人於106年1月14
日、107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6,000
元,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單部分,業於108年5月8日解約
金,聲請人領回60,897元解約金);元大人壽保單部分,保
單號碼LEIA004501號保單無解約金,LFEZ007835號保單已失
效,NKHC000259號保單則非要保人;新光人壽保單部分,聲
請人非要保人;南山人壽、友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山人壽、友邦人壽函詢解約金之金額,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不
予列計。又聲請人罹慢性腎衰竭併尿毒,每週須洗腎3次,
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自86年10月1日起受雇於王品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廚藝助理,106年3至12月實際收入共計358,98
9元,107年實際收入共計387,040元,年終獎金均為35,200
元,108年1至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32,929元【計算式:
(29,209+36,651)÷2=32,929】,前於106年5月3日因父歿
而領取喪葬給付56,351元,108年1月18日因兄歿而領取兄長
之勞退金47,464元、喪葬給付91,41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0至62頁)、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28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5頁
)、戶籍謄本(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8至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24至26頁)、信用報告(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00至205頁、第212至214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第149至152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0至127頁)、身障證明(卷
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8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1頁)
、薪資條(卷第32至59頁)、建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卷第68
頁)、存簿(卷第91至95頁、第153至155頁)、借貸協議書
(卷第146至14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215至216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9至2
2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7至218
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108年1至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2,929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於配偶所
有房屋居住,每月須繳房貸約12,429元,由聲請人負擔8,00
0元,並提出配偶之存簿(卷第90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林○妤,每月支
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林○妤係87年12月生,現就讀大學
,無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其於銀行帳戶之存款迄至108年6月尚有共
計478,810元,另有從事證券之交易(聲請人稱證券之交易
均由配偶經手處理),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第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
79至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4頁)
、存簿(卷第161至173頁)、學生證(卷第101頁)、學費
繳費收據(卷第103至104頁)附卷可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
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
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林○妤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就讀,
惟非無謀生能力,名下尚有可處分之存款,應無請求聲請人
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林○妤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
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2,92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17,2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
827,084元(卷第107至117頁、第175至199頁,包括:兆豐
銀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
所有房地現值452,432元、台灣人壽保單現金價值6,663元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5,827,
084-452,432-6,663)÷17,210÷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