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許博信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博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公司倒閉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受理
,於108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7月起,分
100期,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523元,惟聲
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8月通報毀諾,此有陽信銀行陳報
狀(本案卷第42至49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
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
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
人於98年時申報所得雖為580,831元(其中薪資所得474,01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8,40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按,惟其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108年度依主管機關所
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
元、3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後(詳後述),僅餘3,281元
,顯已無法負擔每月5,52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
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858元、0元,名
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5,340元(含未到期保
費9,425元),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無解約金,至國泰人
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受雇葉忠勳從事工地磁磚
黏貼,工作時間自8時至17時30分,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另聲請人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業於
106年10月24日取消,又聲請人於106年度列為第四類低收入
戶,年領春節慰問金3,000元,106年1月至107年6月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3,2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9至20頁、第90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調卷
)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8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至41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3至104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72至73頁)、雇主出具之切結書(調卷第16頁)、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卷第50頁)、存
簿(本案卷第3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51至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6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0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3名子女、
母親於前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給付前配偶黃○惠3,000元
房屋使用費以補貼黃○惠房貸。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子女許○○、許△
△、許◇◇,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經查,許○○係91年生
(生母為洪○晴),現就讀高職,無打工收入,未投保勞保
,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至
8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6年9至12月
每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107年8月起每月領取單親
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另有領取學校核發之低收補助
款,106學年度共領取51,925元,107學年度共領取52,320元
,至郵局帳戶中新光人壽存入之款項,係保單借款所存入;
許△△係100年生、許◇◇係102年生(生母均為黃○惠),於106
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年1至12月每
月各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107年8月起每月
各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18至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23至28頁)、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78頁、第91至92頁)、許○○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9頁)、存簿(本案卷第31頁、
第33至34頁)、高雄市私立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
本案卷第116至1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1
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
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
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
35至36頁),然其前配偶洪○晴、黃○惠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
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
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洪○晴於106至
107年申報所得為252,108元、311,240元(性質均為薪資所
得),黃○惠為金承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6至107年
申報所得則為309,994元、251,652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
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80至83頁、第86至8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
案卷第129頁)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
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
院認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
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各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補助2,073元、許○○之學校補助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8,289元為
度【計算式:(15,719×3-2,073×3-52,320÷12)÷2=18,289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計算
式:2,000×3=6,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3,28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836,168元(調卷第24至32頁、本案卷第105
至108頁、第111至115頁,包括:陽信銀行、新光銀行、高
雄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185,34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67年【計算式:(2,836,168-185,340)÷3,281÷12≒6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