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乃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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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乃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0,518元、
343,58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0,043元、28,632元(本件
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1年、2005年出廠自
小客車、2013年出廠重機車各1部,於中國人壽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至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
99年11月9日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保全員,108年1
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四節獎金)約33,056元【計
算式:(31,229+31,377+39,091+30,833+28,069+38,243+29
,384+27,633+25,998+30,837+28,368)÷11+(19,600+3,000
+1,000+1,000)÷12=33,05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本
案卷第10至11頁)、本院執行命令(本案卷第53至55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49至5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0至101
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82頁、第97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85至9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
)、薪給及出勤紀錄(本案卷第103至108頁)、存簿(本案
卷第29至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9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至84頁
)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05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配偶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
6至57頁)、租金繳付證明(本案卷第58頁)在卷可稽。惟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長女陳○綺,每月支出扶
養費7,800元。經查陳○綺係95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
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109至111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
卷第97頁)、存簿(本案卷第113頁)、學費繳費收據(本
案卷第6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長女既未成年,名下
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
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
量聲請人子女係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屏東里港,未有居住相
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
以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
245元為標準【計算式:12,388×1.2-(12,388×1.2×24.36 %
)=11,24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623元為度(計算式:11,245÷2=
5,623)。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陳啟宗、母親陳孫珠,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2,000元,扶養義務人共5人。查陳啟宗係40年生,於
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
部、共有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計1,405,584元,前於105
年5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7,940元,現每月領取4,5
4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陳孫珠係39年生,於106年度至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3,565
元,前於105年6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742元,現
每月領取4,453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14
至17頁、第25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82頁、第97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116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按。因聲請人父、母
親名下土地為共有,較難買賣換取生活費用,客觀上堪認確
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考量聲請人父、
母親係住於聲請人弟弟位於里港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
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必需11,245元為標準(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
費。據此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698元為
度【計算式:(11,245-4,545+11,245-4,453)÷5=
2,698】。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3,0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5,623元、父母親扶養費2,698元後
,剩餘9,0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9,811元(本
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961號卷第17至25頁,包括: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中華電信),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139,811÷9,016÷12≒11)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