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周荺庭(原名:周郁芳、周鈺蓁、周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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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荺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然
繳納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7月起
,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5,806元,惟聲請人僅繳款至
99年2月,而於99年4月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本
案卷第36至37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81至11
0頁)可參。查,聲請人於聲請協商時自陳為清潔臨時工,
每月收入9,500元,有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
2頁)可稽,而其於協商暨毀諾時均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卷
(下稱調卷)第31頁】附卷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每月
收入9,500元,扣除99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1.2倍即13,571元後(本
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應已無法負擔每月5,806元
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5,722元、153,446元
,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0,477元、12,787元,名下無財產,
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87元,富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陳稱106年4月起於高雄港務公司擔任環保清潔人員
,該工作由各包商投標承攬1年,承攬年度自每年7月至翌年
6月,106年7月至107年6月由和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1
07年7月至108年6月由華華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華
華公司)承攬,108年1至6月收入(含年終獎金)共計138,4
04元,108年7月起由尚威環保工程行(下稱尚威工程行)承
攬,每月收入為22,267元,另108年2至3月於天麗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有直銷收入共計2,307元,
自108年5月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公司
)有直銷收入,108年5至9月共計9,805元,另108年1月起於
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然
健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總裁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裁公司)、蘿雅蒂詩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蘿雅蒂詩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善美得公司)並無直銷收入,前於105年12月至106
年11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06年1月至108年9月30
日共領取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歲末關懷
慰問金共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張簡義洋
每月給付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以折中之金額即
6,000元認定扶養費數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2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
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
、財團法人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本案卷第3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存簿(調卷
第27至30頁、本案卷第51至55頁、第66至75頁)、收入切結
書(本案卷第56至57頁)、尚威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案卷
第49頁)、尚威工程行薪資表(本案卷第50頁)、華華公司
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華華公司薪資表(本案卷第
48頁)、如新公司傳真(本案卷第27頁)、然健公司傳真(
本案卷第28頁)、艾多美公司函(本案卷第34頁)、總裁公
司傳真(本案卷第29頁)、蘿雅蒂詩公司傳寶(本案卷第41
頁)、善美得公司函(本案卷第39至40頁)、天麗公司傳真
(本案卷第4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32至3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7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如新公司直銷收入、子女
扶養費共計30,228元(計算式:22,267+9,805÷5+6,000=30,
22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長子一
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
卷第60至63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64至65頁)為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22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後,剩餘14,5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090,056元(調卷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第72至77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87元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2年【計算式:(2,090,056-
387)÷14,509÷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