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蔡友福(原名:蔡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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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友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受理
,於108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53,179元、412,
64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6,098元、34,387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
人稱車輛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並有郵局及玉
山銀行存款共計2,611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95
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417元(已扣除前於95年9月20
日保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至國泰人壽保單則無
解約金;又聲請人於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業務員,108
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7,985元【計算式
:(31,380+34,107+28,856+33,302+34,022+37,347+42,601
+40,619+29,811)÷9+25,800÷12=37,985】,前於106年1月
至107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而聲請人父親於107年11月23日歿,未申報遺產,母親則
於108年5月6日歿,所遺土地3筆均由聲請人兄長蔡宗甫繼承
,聲請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
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3至7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
77至80頁、第84頁)、鼎岳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
第69頁)、存簿(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29至37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本案卷第48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司繼字第3346號通
知(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16至17頁)、繼承系統表(本案卷第105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本案卷第92至10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8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10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9月每月平均收入37,985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06年
7月至107年10月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3,000元,自107年10
月起於兄長所有房屋居住,每月負擔管理費2,800元。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
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之子女蔡○廷
,每月支出6,600元。經查蔡○廷係92年2月生,現就讀高職
,屬建教生,於106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787元(性
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至3月薪資共計66,61
7元,同年7至9月薪資共計78,359元,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
約16,108元【計算式:(66,617+78,359)÷9=16,108】,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至1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存簿(本案
卷第44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附
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
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蔡○廷即應
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
,719元為標準,認定其最低生活必需費用。而蔡○廷每月收
入已逾上開最低生活必需費用,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惟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
用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7,9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22,2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310,959元(調卷第40至42頁、第47頁,包括:花旗銀行、
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
計43,01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
式:(2,310,959-43,012)÷22,266÷12≒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