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耀祖即王麒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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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耀祖即王麒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受理
,於108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108元、160,
54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1,009元、13,378元(本件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
惟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6年7月至107年3月底於永隆五
金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7年6月起於慶
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技工臨時工,負責修理船舶,日薪1,80
0元,107年10月15日起調為日薪1,900元,108年6月起再調
為日薪2,000元,107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78,600元,108年
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158元【計算式:(15,200+13,87
0+1,900+11,400+33,250+44,000+48,000+2,000+20,800)÷9
=21,158】,中秋節、端午節禮金約1,000元至1,200元,勞
動節禮金1,000元,另107年5月25日至7月25日、107年8月1
日至11日雖分別於泓洋工程有限公司、凱堃工程有限公司投
保勞保,惟係因進台船工作須由請工作時間,依台船規定,
在申請之工作期間內須投勞保,適慶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有時須支援泓洋工程有限公司、凱堃工程有限公司,乃於前
揭公司投保,實仍係於慶奇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1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4至
7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80至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
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0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薪資袋(本案卷第26至3
1頁)、慶奇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5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34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07頁)
、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9月每
月平均收入21,15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父親王進忠、母
親王倪玉桃,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
。經查,王進忠係44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98年7月14日領取1,196,823元勞保老年
給付,107年5月18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4,510元,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及給付;王倪玉桃係41年生,於106年至107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221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現值共計1,334,600元,前於95年11月23日領取
1,217,700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4,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35至40頁)、存
簿(本案卷第41至45頁、第55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96至10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
第52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
至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3頁)附卷可
考。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惟該不動產為其住居所必須
,故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
請人父母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
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6,360元為度【計算式:(11,890+11,890-4,700)÷3
=6,360】。而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計算
式:2,000×2=4,000),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15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5,26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42,768元(調卷第44至56頁、第58至6
1頁、第66頁、第71至84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陽信銀行、凱基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
、玉山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2,842,765÷5,268÷12
≒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