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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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
於108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7年出
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自陳原經營機車維修工作,自106年6
月起自營電腦維修工作,未成立商號,僅以臉書名稱LEOCHI
CHI至相關社群發文宣傳,主要客戶有3位,每月至台中2次
,106年6至12月收入共計166,280元,107年共計295,740元
,108年1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150元【計算式:(28,34
0+26,160+25,670+25,200+25,160+26,370)÷6=26,150】,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自陳約2年多前,客戶以每台
成本40,022元購入期貨螞蟻礦機S9共11台,由聲請人代為以
每台12萬元在網路販售,每售出1台酬金12,000元,因全數
售出而獲得132,000元酬金,惟業於108年2月7日用以預先支
付1年房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本案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案
卷第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3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
14頁、本案卷第24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17至23頁)
、存簿(本案卷第33至39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
國新車業行之負責人,惟國新車業行業於97年2月20日歇業
,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卷第33頁)在卷可考。則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10
8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26,1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年租金150,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本案卷第25至32頁)為憑。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1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719元後,剩餘10,4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8,9
60元(調卷第24至32頁、第37頁,包括:京城銀行、新光銀
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888,960÷10,431÷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