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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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益龍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32號受理,於108年7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00
,200元、442,310元、567,969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350
元、36,859元、47,33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08元(已扣保
單借款110,908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24,143元(已扣
保單借款本金34,255元、利息2,905元)、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66,467元;又聲請人自107年2月1日起於社團法人高雄
三山脊損重建協會擔任教保員,於108年1至7月每月收入為2
3,158元,另於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社
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兼職講師,108年1
至7月收入各為36,212元、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2至105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下稱橋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本案卷第116至117頁)、戶籍謄本(橋卷第1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卷第17頁、本案卷第106至10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卷第
8至10頁)、信用報告(橋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8至11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
案卷第7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薪資工作收
入證明(本案卷第26頁)、社團法人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
給付簡明表(本案卷第72頁)、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
能發展中心函(本案卷第81至97頁)、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
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函(本案卷第98至99頁)、收入狀況
說明書(本案卷第27頁)、存簿(本案卷第38至65頁)、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0至121頁)、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0至101頁)、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至119頁)等附卷可證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於108年1至7月於社團法人高雄三山脊損重建協會、財團法
人台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
障礙者就業協進會每月平均收入約29,188元【計算式:23,1
58+(36,212+6,000)÷7=29,18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單獨租屋
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9至3
3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34至37頁)為憑。惟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
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1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後,剩餘13,46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38,3
79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第16至19頁、第37
至52頁、第57頁、第61至81頁、本案卷第67至69頁,包括:
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
共計294,91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
計算式:(7,938,379-294,918)÷13,469÷12≒47】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