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潘奎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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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奎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5%,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93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
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元大銀行於97年9月10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頁
元大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轉換工
作跑道不順利、無固定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債權
人元大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
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7年6月30日退保後,迄98年1月間始再投保(見108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是銀行通
報毀諾時即97年9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
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25,934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
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9,405元(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98,470元(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7月13日起投保於統聯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又聲請人
前任職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7月起任職於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據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公司函覆
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8年2月至7月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
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6,791元、36,755元、30,118元、
25,229元、36,568元、28,208元,合計193,669元,另有年
終獎金20,042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3,948元(計算
式:193,669÷6+20,042÷12=33,94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
(調解卷第12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6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至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9至23
頁、第37至46頁)、存摺(調解卷第16頁、本案卷第47至53
頁、第62至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
表(本案卷第106至108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3,20
6元(計算式:398,470÷12=33,206),且統聯汽車客運已提
出今年度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6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
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3
,9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居住於母親名下
房屋,無房租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8
,8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琪蓁育有之長子潘○紳係105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領
取107年8月及9月育兒津貼各2,500元(陳琪蓁及潘○紳均設
籍於新北市,上開育兒津貼匯入陳琪蓁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並由陳琪蓁於108年8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2-4
歲育兒津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存摺、陳琪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育兒津貼申請案件收
執聯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54
至57頁);關於育兒津貼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及教育局均回覆稱聲請人無申請社會補助(本案卷第97至
98頁、第115頁),此部分暫難認納入扶養費計算。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
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17,599元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
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800元(計算式:17,599÷2=8,800
)為度。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4,400元。查聲請人母親
潘劉滿招為41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07
元、39,383元(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
39,855元、39,288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1房1地
(即戶籍址)及六龜區、杉林區田賦各1筆,現每月領取老
農津貼7,25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
頁、本案卷第17頁、第33至35頁、第58至61頁、第72至77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聲請人母親現有定存1,00
0,000元,每月領取定存息1,325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提活動詳情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95至96頁、第112頁),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
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母親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應為11,890元(詳如前述),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
7,256元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4,634元,則以其存款尚可
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年餘(計算式:1,000,000÷4,634÷
12=18.0),足認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9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8,800元後,
餘13,2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11,309元(參調
解卷第60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653,110元,及調解
卷第38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213,624元、合作金庫資產公
司444,57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
年(計算式:2,311,309÷13,258÷12=14.5)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