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黃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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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耀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聲請更
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3,000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
之國瑞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2年1月10日退保。又聲請人
自陳從事水電維修、搬貨及包裝等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0
00元至15,000元不等,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
)、信用報告(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38頁)、存摺(卷第40至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卷第72至74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6、107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原切結每月收入為13,000元,嗣於
108年9月4日具狀表示目前每月收入為16,200元(見卷第61
頁),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6,200元,加計租金補助3,
200元,合計19,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獨居
,每月房租6,000元,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卷第5
4至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681元,而聲請人
之債權人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735,000元
(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16年(計算式:735,000÷3,681÷12=16.6)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