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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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豪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受理,
於108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8月2日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70
,897元、170,87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241元、14,240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臺銀
人壽無保約;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至107年2月6日在監執
行,107年3至4月無業,107年5至6月於馬祖任職業軍人,收
入共計103,263元,107年7月退伍,107年7月1日領取1,251
元軍保保費、16,345元退撫基金費用,107年7月中旬至12月
於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寶禮工程有限公司、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打零工,收入共
計67,614元,108年1至2月無業,由母扶養,108年3月1日起
於二郎聚企業行任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23,100元,現未領
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至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至3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
告(本案卷第16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
61頁)、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69頁)、在職證明
書(本案卷第11頁)、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81頁)、存簿(本案
卷第40至5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8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現每月收入23,1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890元後,剩餘11,21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9,295
元(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第32頁、本案卷第19
至21頁、第70至79頁,包括: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高
雄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亞太電信、遠傳電信、
台灣大哥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849,295÷11,210÷12≒6)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