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朱讌喜(原名:朱燕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讌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3
80元,惟聲請人於9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
,而於96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卷第82至
100頁)、協議書(卷第13至15頁)可參。查聲請人自陳毀
諾時無業,在家照顧子女、婆婆,而其於96年並無申報所得
,亦未投保勞保,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卷第65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9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況,顯不足清償
協商款14,38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
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5元、4,000元,
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99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於南山醫院任職,106年7至12月收入共計65,025元,107年
共計139,635元,108年1至4月共計48,760元,嗣自108年5月
1日起於吳國欽內科診所任職,時薪15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
15,000元,108年5至7月收入共計26,400元,另有兼職販售
自製手工零食,每月淨收入約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8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
)、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79頁)、手工零食成本概算表(卷第107頁)、吳
國欽內科診所在職證明書暨薪資表(卷第37至38頁)、南山
醫院離職證明書暨薪資證明(卷第74至75頁)可憑。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
擔任護士收入加計販售手工零食收入共計17,000元(計算式
:15,000+2,000=17,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上
限【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子女楊○全、楊○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500元
。經查,楊○全係92年10月生,現就讀高職,無建教、打工
收入,未投保勞保,楊○安係94年9月生,現就讀國中,二人
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未領取
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72頁)、存簿(卷第55至57頁)、在學證
明書(卷第62頁、第78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63至64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9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
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與
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11,890元為上限(計算式:11,890×2÷2=11,890)。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5,000元應為可採(計
算式:2,500×2=5,000)。
⒉其次,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婆婆楊陳美英,每月支出扶養費2,0
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
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楊陳美英育有2名
現正開設公司、商號之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該2名子
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婆婆扶養費用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約1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
,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7,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2,703,398元(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以
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2,703,398÷
7,000÷1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