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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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受理
,於107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79,209元、264,40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267元、22,03
4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1年出廠
車輛1部、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38股、土地4筆
(均為未設定抵押之共有地,應有部分為25分之1),土地
現值共計177,484元,聲請人稱車輛已被拖走,尚未報廢,
股票係前配偶所購,而宜蘭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
道路用地,同段1501-26地號土地為用水地,租予宜蘭農田
水利會,每年租金25.2公斤稻穀,宜蘭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早期由林江阿笑等人占用迄今,經調解,由林江阿笑
等人以每年36,000元承租,4筆土地均係由宗親即良崗王神
明會使用管理,前揭收益亦悉數歸於良崗王神明會;另雖有
保誠人壽保單,惟係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5年12
月起於高屋中正公園華廈任管理員,106年7至12月實領收入
共計126,054元,107年實領收入為264,000元,108年1至6月
平均每月收入約22,820元【計算式:(23,100×5+21,420)÷
6=22,820】,至善慧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濟眾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聲請人稱均係向該公司購買
直銷產品所折抵之金額,並未從事直銷工作,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及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6至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0至13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案卷第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至4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
34至40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81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案卷第138至140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
第99至127頁)、聲請人108年9月25日補正二狀暨108年10月
21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28至129頁、第211頁)、良崗聖王
神明會土地清冊(本案卷第1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案卷第135至136頁)、宜蘭
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66至210頁)、土地使用收益同意書(
本案卷第213至21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1頁)、薪
資發放及簽收表(本案卷第52至7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4至16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
人曾任量飯小站小吃店、豐奇小吃館之負責人,惟量飯小站
小吃店業於101年7月30日擅自歇業他勯不明,102年4月3日
廢止登記,豐奇小吃館則於84年8月15日註銷稅籍,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33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29頁)、營業稅籍證明(本案卷
第91頁)在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22,820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稱獨自租屋居
住,108年8月9日前每月租金2,500元,同年月10日起每月租
金調漲為3,000元,並提出切結書(本案卷第84至89頁)在
卷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2,8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5,719元後,剩餘7,1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
19,152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號卷第39頁、第50
至8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共計177,48
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4
,119,152-177,484)÷7,101÷12≒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