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薛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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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學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16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2,289元、
83,87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6月5日起投保鑫
發精機有限公司。又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
輕度),曾任職於聯成揚建設有限公司及昌順環境科技有限
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於鑫發精機有限公司擔任現場臨時
性金屬加工人員,每日出工工資以1,200元計,6月份及7月
份均出工16天計領取19,200;其家庭列冊為社會局中低收入
戶,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生活所需不足
部分由胞兄薛學誠資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書(調
解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至7頁)
、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5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14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調解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
、鑫發精機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1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7頁)、薪資表(本案
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9至
30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32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至40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7頁
)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100元,且已提供收入切結書
,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合
計23,6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於大哥的房子,不用支付房租,水電自付等語,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8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賴菁萍育有之長女薛○琳係96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畢業證書等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本案卷第23至25頁、第34至35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
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如前述)為度。又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配偶以前從事清潔及洗碗臨時工,因健康
因素於4月份後即在家休養,無業,復查聲請人之配偶賴菁
萍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房1地(即
戶籍址),勞工保險於104年7月16日退保,此亦有賴菁萍之
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本案卷第20至22頁、第26
頁、第33頁)。本院審酌賴菁萍之勞保及收入狀況,聲請人
主張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之情尚非不能採信,故由聲請人獨
力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
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8,000元後,
餘3,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91,237元(參調解
卷第30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9年(計算式:2,191,237÷3,7
38÷12=48.9)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4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