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葉俐妤(原名葉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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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俐妤(原名葉春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
定自民國101年10月起,分157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4年1月後即未再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於104年5月報送毀
諾(見本案卷第16至24頁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函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49號裁定暨協議書等
),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於台北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為
28,000元,因父親生病,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致無
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補正狀),惟本院查
得其父親葉火登係於100年10月歿(參本案卷第29頁戶籍謄
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4年間並無投保勞保(見調解卷第1
5頁),再據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當年度所得為0元(見本案卷第67頁),聲請人所述關於毀
諾原因應係有誤,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4年1月,聲請人之
工作狀況應認非屬固定,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4,389元、
189,180元(均為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
薪資所得共624,000元(即每月26,000元),名下有1房1地
(即戶籍址,權利範圍為房屋5分之1、土地2500分之155,
下稱系爭房地)及2003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系爭房地經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甫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
第2540號於108年8月28日拍定在案,拍定金額為313,900元
,勞工保險於108年10月3日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又聲請人原任職於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天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6月以應領金
額(含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
,026元、22,927元、23,369元、23,014元、23,046元、25,6
92元,合計143,074元,另於調解程序陳稱領取107年度年終
獎金5,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4,262元(計算式
:143,074÷6+5,000÷12=24,26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自陳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8年7月23日離職,再自10
8年9月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陳月薪為
23,100元,嗣於108年11月5日陳稱業已自台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現謀職中,生活費用由大哥資助等語,未領取社
會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
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
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補正狀(本案卷第56頁
、第71頁)、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8雄
金職未字第66號通知(本案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最新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略高於上開證
明資料所示收入,且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顧慮
,本院認以其工作能力,若能積極覓得新職,其收入應能維
持,是本件以聲請人自陳過往薪資水準為每月26,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無房貸,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固
已拍定,拍定範圍為聲請人持有部分且不點交,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
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
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振鴻育有之長女林佩蓁係88
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
投保勞工保險,未領取社會補助,次女林○縈係91年生,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750元(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8年5月5日退保,前領取單親補
助每月2,073元至105年12月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
門投保紀錄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案卷第30、43至54頁);再據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
司家調字第2169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配偶單獨任之。
」(見本案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復陳稱子女與奶奶同住
,平日無聯絡、無法取得在學證明,88年次小孩的扶養費我
直接匯給我婆婆等語(見本案卷第26頁、第71頁補正狀),
嗣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匯款證明,聲請人改稱以現金
給付居多,且伊近期失業無收入,無法負擔扶養費等語(見
本案卷第85頁補正狀),是以聲請人未與其子女同住亦未聯
絡,且其長女亦已成年等情,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依其所提證據,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支
出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應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
分,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4,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61,523元(參調解卷第37頁,共4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1,481,471元,及調解卷第44頁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180,052元),扣除系爭房地拍定金額313,900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年【計算
式:(1,661,523-313,900)÷14,110÷12=8.0】始能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