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周尚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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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尚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華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7年8月起
,分156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19元,然
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8年2月19日即未再繳
款,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即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73頁華
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協商每月繳納金額
已達極限,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扣薪執行命令
每月2,000元致毀諾等語(見本案卷第79至80頁),而聲請
人於繳納最後一期協商款後即108年3月之實發薪資為20,723
元(見本案卷第15頁,另詳如後述),如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高雄市每人生活所必需15,
719元後,僅餘5,004元,尚須扶養未成年長子及母親(詳如
後述),而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619元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2,000元,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8,085元(
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2,517元(奕銓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薪資所
得共554,000元,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及行深旅
行社有限公司出資額100,000元(聲請人陳稱其僅係掛名股
東,未實際出資,並於107年4月後未再擔任股東),勞工保
險於107年11月30日自奕銓有限公司退保,復於同年12月3日
起投保於中日流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現於中日流
體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據員工薪資條所載108年1月
至7月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5,261
元、25,261元、25,234元、25,159元、25,134元、25,134元
、24,796元,合計175,97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140元(
計算式:175,979÷7=25,14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每月尚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34頁)、員工
薪資條(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4至17頁、第8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30至3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存摺(本案
卷第42至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4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0至72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調卷第16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
(本案卷第8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7年
平均每月所得為20,210元(計算式:242,517÷12=20,210)
,且聲請人及中日流體傳動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
即以今年度前7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25,140元,
加計租金3,200元,合計28,3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子女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子女之生母分攤5,00
0元,嗣具狀表示為獨自負擔等語(見調卷第19頁反面、本
案卷第2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48至
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未成年長子,每月支
出支出長子扶養費7,5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廖麗燕
育有之長子周○澤係97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田賦9筆,持分均為99999分
之1253,現值共838,43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
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成績通知單、學費收據、離婚協議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5頁、
第52頁、第63頁);聲請人陳稱上開9筆田賦均係繼承祖母
遺產,目前未作任何使用等語(本案卷第79頁),本院審酌
該等田賦均為持分,可能不易變價,認聲請人長子尚有受扶
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
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參調
卷第5頁)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
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長子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徐月華為43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於98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20,328元,迄1
08年9月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
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32頁、第35至37頁、第40頁
、第69頁)。扶養費用為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
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由聲請人與另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即應以5,240元(計算式:15,71
9÷3=5,240)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3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子扶養費7,500元及母
親扶養費2,000元後,餘3,1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
867,642元(參調卷第21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67,11
6元,及本案卷第73頁華南銀行430,206元,加計花旗銀行依
債權人清冊所載70,3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23年(計算式:867,642÷3,121÷12=23.2)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