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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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寶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受理,於同年6月17日調解
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7,989元(
欣立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2,504元(其中欣立工程
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1,00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
04年10月14日退保,扣減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7,
168元後,於同年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14,280元,自
106年5月起以自願職保投保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
於欣立工程有限公司(中鋼外包商)擔任包裝人員,據欣立
工程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8年1月起至6月止,每
月收入(含計夜點費及各項加給)分別為24,279元、30,829
元、24,581元、29,506元、26,530元、24,955元,合計160,
680元,另有春節津貼10,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647元
(計算式:160,680÷6+10,400÷12=27,647,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計算),其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卷,
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頁)、戶籍謄
本(調卷第10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
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存摺(
調卷第26至35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8至40頁、本案卷
第23至2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9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等在卷可參;聲請人陳
稱前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用於清償長女債務、母親及弟
弟之醫療費用等,已無所剩(參本案卷第27頁背面),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願職保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3,542元(計算式
:282,504÷12=23,542),且聲請人及欣立工程公司均已提
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本院認以今年度前6個月之
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7,6
4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
弟弟居住於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坐落土地係向台糖租賃,每
月租金1,380元,此有租金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8至19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
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
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身障之母親及弟弟,每月扶養
費分別為6,000元、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蔡陳○○為30年生
,患有尿毒症,每週須接受血液透析3次,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
0元、1,500元,名下有1房(即其等戶籍址),於87年5月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28,209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
元;聲請人弟弟蔡○○為56年生,未婚,無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5月退保,
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
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明細、居家服務之個
案服務契約書暨明細表、家族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
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附卷可憑(調卷第36頁、本案卷第16頁
、第21頁、第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59+1頁)。本院認
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就領取補助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則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5,719元,再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補
助4,872元,由聲請人負擔即應以21,694元(計算式:15,71
9×2-4,872×2=21,694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及弟弟扶養費共9,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6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餘2,9
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53,135元(參調卷第73
頁,共4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519,852元,及調卷第76頁以
下,台新資產公司1,036,064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646,341
元、金陽信資產公司610,433元、第一金融資產公司718,772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4,234元,尚有萬榮行銷公司、
元大資產公司及長鑫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28,0
00元、481,124元、208,31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206年(計算式:7,253,135÷2,928÷12=206.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