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魏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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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正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受理,於同年月24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6,642元(
國瀛工程行薪資所得)、403,856元(其中國瀛工程行薪資
所得302,156元,餘為鋼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
有1989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及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自108年1月5日起投保於聯立實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100元。又聲請人於聯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油
漆工,自陳平均月薪為30,000元,無任何獎金及加班費,並
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5月(缺漏4月
份),以應領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9,245
元、35,495元、29,764元、25,424元,合計129,928元,平
均每月為32,482元(計算式:129,928÷4=32,482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
冊(調解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
、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
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0
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聯
立實業公司迄未獲回覆,則在查無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107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3,655元(計算式:403,856
÷12=33,65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本院認以33,655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友人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6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1至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
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
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各6,000元、2,000元、2,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
喬怡育有之次子魏○昇係90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11,600元、0元,前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補助6,115元
至108年5月止,長女魏○妍係92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補助6,115元,次女魏
○筠係96年生,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現每月領
取社會局兒童補助2,695元,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無投
保勞工保險,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
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7頁、第52至54頁、第59至71頁)
;再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魏○昇、魏○妍、魏
○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喬怡單獨任之。魏正雄同意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魏○昇、魏○妍、魏○筠之扶養費每
月各2,000元,自99年6月起至成年止,於每月15號前給付,
由陳喬怡代為受領,以作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見本案
卷第35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即
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6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
餘11,9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06,130元(參調
解卷第29頁,共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3,368元,及本案卷
第1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61,570元、本案卷第37頁
良京實業公司71,19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19年(計算式:2,706,130÷11,936÷12=18.9)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