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賴旻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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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旻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受理,於同年月31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63元,其友邦人壽保單如經
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友邦人壽保險公司仍
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前為家庭
主婦,無業,自107年2月起受僱於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派
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初為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13,622
元,自108年3月起轉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為23,850元,而
據榮駿環保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之108年3月至6月薪資均為2
3,850元,嗣於108年6月30日離職,現自接居家清潔工作;
前領取長子張○安(104年11月生)之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
至106年11月止,再領取108年8月及9月育兒津貼各2,500元
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至6頁)、債
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
告(調解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
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解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1頁)、薪資明
細(本案卷第13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4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年42歲,106、107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紀錄,本院即以每月收入23,8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子女居住於前公公家裡,每月補貼水電費2,000元,故於
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
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
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勇志育有之長子張○安係
104年生,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曾領取滿4歲前之育兒津貼2,500元,前已敘及,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幼兒園就讀證明、存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函(調解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
37頁、第66至67頁)等在卷可參。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
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
因聲請人與長子居住於聲請人前公公家裡,前已敘及,故於
計算長子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其長子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
-(15,719×24.36%)=11,890】,再據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所載略以:「子張○安約定歸女方(即聲請人)監護扶養」
(本案卷第3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而聲
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張勇志未回家、子女扶養費都是
聲請人負擔等語,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前配偶張勇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名下有4筆田賦及3筆土地,現值共1,38
1,011元,勞工保險亦有加退保紀錄(參本案卷第48至50頁
),是前配偶並非無經濟及勞動能力之人,且聲請人既與子
女居住於前公公家中,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
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945元(計算式
:11,890÷2=5,945)為度,所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8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子扶養費5,945元後,
餘6,0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180,849元(參調解
卷第91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162,046元,及調解卷
第39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1,002,334元、元大資產公司217
,789元、富邦資產公司181,68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3
68,818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5,234元、金陽信資產公司48
5,129元、良京實業公司549,574元、磊豐資產公司84,236元
,尚有寰辰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104,000元),扣除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6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127年【計算式:(9,180,849-863)÷6,015÷1
2=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