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李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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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耀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受理,
於108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8年7月8日具狀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5,476元、315,
499元、36,09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9,623元、26,292元
、30,34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5,447元,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
無解約金,另聲請人之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山人壽函詢保單解約金,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
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1日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6年6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07,122元,107年實領收入共
計361,133元,108年1至6月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34,585元【
計算式:(57,214+30,248+25,181+36,468+27,794+30,602
)÷6=34,585】,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卷)
第11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4頁)、橋頭地院執行命令(調卷第
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6頁)、薪資單(調卷
第15頁、本案卷第46至51頁)、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36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存簿(本
案卷第72至7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98至9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
至9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8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34,585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女兒所有房屋居住,客
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李○幸,每月支出扶養費7,
500元。經查李○幸係102年4月生,於106年至107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未設抵押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0
07,027元,該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母親陳秀桂於105年5月2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李○幸,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本案卷第55至57頁)、屏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
、存簿(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函(本案卷第83至91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未成年,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係供聲請人及其母親居住,客
觀上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
女係於聲請人岳父所有之屏東房屋居住,未有居住相關支出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1,245
元為標準【計算式:14,866-(14,866×24.36 %)=11,245元
】,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即應以5,623元為度(計算式:11,245÷2=5,623)。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陳秀桂,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元,
扶養義務人共2人。查陳秀桂係46年生,屬極重度障礙,於1
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0元、100元(性質均為股
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2,898,500元
,前於103年4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59,326元,現
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與男友在自家販售蔬菜,每日
收入約100至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收入與男友均分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本案卷第58至60頁)、存簿(本案卷第65頁、第74
至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
83至91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62頁)、三民區公所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本案卷第6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本案卷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6頁)在卷可按。是聲請人
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且每月尚有販菜所得7,500元暨身障
補助4,872元,堪認聲請人母親尚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5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5,623元後,剩餘17,07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4,261元(調卷第41至68頁、第73
頁、第77至78頁、本案卷第28至33頁,包括:台新銀行、遠
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55,44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9年【計算式:(3,914,261-55,447)÷17,073÷12≒1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